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反訴原告 姚勳忠 反訴被告 劉祐誠
曾陳良妹
曾舉政 曾舉國 曾碧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曾碧英、曾舉國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竟將排水涵管、電力管線埋設於26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方;反訴被告曾陳良妹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竟將電線、通訊線架設於26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方,均無權占用反訴原告之2699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移除管線,並請求反訴被告曾碧英、曾舉國給付反訴原告不當得利金,其中排水涵管新臺幣(下同)10,032元、電力管線1,672元(自民國105年5月至110年5月共計5年,排水管占用面積5.7平方公尺,電力管線占用面積0.95平方公尺)。又反訴被告於99年間在2699地號土地上設定地役權,約定租金僅每年500元,距今已11年,2699地號土地價值已經大幅上升,應自110年起調高租金為每年87,706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35條之1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曾碧英、曾舉國應將埋設於269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下方之排水涵管、電力管線挖除。並賠償反訴原告10,032元、1,672元。
㈡反訴被告曾陳良妹應將架設於26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方之線路(電線、通訊線)移除。
㈢2700、2702、2703、2704地號土地地役權租金自110年起調高為每年87,706元。
三、經查:㈠本件本訴為反訴被告基於設定地役權之法律關係,確認其
有26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反訴原告容忍且不得妨礙其通行,暨將上開A部分之柵欄及告示牌移除。本院於110年3月19日前往2699地號土地勘驗,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通行範圍。本院勘驗時並未發現2699地號土地上方有電線,更未曾挖掘2699地號土地下方探測有無排水涵管或電力管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43、144頁)。
㈡反訴原告嗣於110年5月4日提起反訴,基於其為2699地號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反訴被告移除2699地號土地下方之排水涵管、電力管線、電信管線及上方之電線、通訊線(訴字卷第159、160頁);更於110年8月19日追加反訴聲明,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調整地役權租金暨於110年10月15日擴張調整租金金額(訴字卷第275、276、340頁),所涉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均與本訴不相同,亦乏訴訟資料可以共同利用。
㈢本件本訴於110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已可辯論終結
,反訴原告提起上開移除管線及調整租金之訴訟,尚需重新調查證據,與本訴間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顯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達到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倘允許其提起反訴,反有礙於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訴之終結,並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有悖於反訴之目的,故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溪測法字第01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