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О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
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
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多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楊夢蓮
                   法   官 黃秋鴻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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