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明
訴訟代理人 游加全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媛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持卡人 朱榮順 (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定VISA卡國際普卡使用契約書,於簽約後自原告
處領有信用卡一張使用,詎其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所簽帳消
費之金額僅為部分清償,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且屢催不
還,依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其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繳清所欠款項,
逾期另應加付按每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朱榮順業已死亡,被
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須負連帶責任,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對前揭金額不爭執,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為
證,被告為訴外人朱榮順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九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元
合 計 七三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