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拾肆分之伍拾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況桃園縣中華路欲左轉入平安路,往大園交
流道方向行駛,明知汽車回車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起步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步前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貿然行駛並違規左轉,適有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往中華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
經該處遭被告所駕汽車撞及,致原告身體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及機車嚴重毀損
,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二元、機車修理費一萬六千八百元、
工作損失六萬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二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以被告自應負擔上開賠償責任,原告迭向被告催告履
行賠償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
償二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 伊確 與原告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惟原告無照駕駛亦有錯;再者,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中,有部分零
件之更換非屬必要,且應予折舊;又原告所受之傷害,根本不須要休息六個月,原
告應自行到庭讓伊檢視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況桃園縣○○鄉○○路往大園市區方向直行,因諳當地路況致錯
過中華路平案路口,乃暫駛出外側車道待迴至平安路,其因疏於注意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撞及與被告同向行駛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之原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頭部骨折、右側肩挫傷、
胸部挫傷及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互核
無異,復據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
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審認屬實,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確係被告駕車疏失踫撞
所致。
三、按汽車迴車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
款及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法即負
有上項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於迴車時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至碰撞
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其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原告身體所受之傷
害及機車之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應負
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
項金額如左:
(一)自費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車禍住院治療,自行支付予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醫療費用達一千二百
八十二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亦表示
願支付,堪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被告應予賠償。
(二)機車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
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本
件修理汽車零件費為一萬三千三百元、工資為三千五百元,此有證人即為原告
進行修護工作之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輝迎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系爭機器腳踏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
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七個月,其扣
除折舊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為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再加諸工資三
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一萬二千六百
四十二元。
(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頭部骨折、右側肩挫傷、胸部挫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敏盛綜
合醫院大園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緊急處理,骨折復位及鋼針固定後於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出院,此類骨折癒合期約為三個月,而之後復健及療養亦須
三個月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敏園字第
八九OO六二號函文可稽,是以原告勞動力之喪失達六個月,應堪認定。茲二
造既對於每月原告因勞動力喪失所致之損失應以一萬月計等情無爭執,準此計
算結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被告雖以上開
敏盛綜合醫院之函文與其肇事時所親見之原告所受傷害不符,而請求原告親自
到庭讓其檢視等語,惟原告因被告行止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治癒期間須達六
個月等情,業據本院函請具備專業醫學知識之醫療機構即敏盛綜合醫院鑑定後
函覆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函文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可採;又其既非醫事人
員,有何能力檢視原告所受之傷害,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親自到庭讓其檢視云云
,本院認顯無必要,其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被告係違反汽車迴車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撞及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肇事,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六十一年次之人,每月月以薪為三萬五
千元,而被告自肇事後迄今猶矢口否認其行止對原告所造成之諸多損害,且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渠有深切自省之悔悟及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之誠意;原告遭
逢車禍時為十五歲(000年0月00日生),身體受有右側肱骨頭部骨折、
右側肩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其接受治療期間約為六個月等情,本院斟酌雙
方上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所請求之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為相當,應予准許。
(五)前開金額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駕
駛人不得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原告於肇事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時,並未有領有駕駛執照,亦為原告自承屬實;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
違反汽車迴車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與因行為,至於原告未有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此
僅係行政機關為管制道路安全之措施爾,要難謂與個別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任何因
果關係,準此,原告雖於事故發生時,有前揭之違規事項,然此違規事項尚難認
足以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從而,被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二
十四元,其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
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
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
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年數│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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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0000000×0.536×7/12=4158│000000000-0000=91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