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之規
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⑶「陳、
劉二人均不會說台灣」應更正為「陳、劉二人均不會說台語」外,其餘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五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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