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二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並簽訂任職約定
書一紙,約定至少服務三年,如中途自行離職,願無條件退還最後在職三個月工
資,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詎被告僅服務一年個七月又十六天即離職,故
應依約賠償其最後三個月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七九三元。
二、被告對其僅於原告公司服務一年七個月十六天一節不爭執,然主張其係業已依公
司規定提出簽呈請辭,並經公司准予辭職,非屬任職約定書第四條第四款之「中
途離職」應無該條款之適用等語。原告則以於被告簽請辭職時,有發給辭職照准
,但仍應給付違約金之公文予被告,並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
)北商銀人字第二一三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証。被告則以僅收受辭職照准之人事通
知單,未曾收受該公文。原告再主張,該公文係行文予被告任職之分行,經查該
分行無予被告簽收之流程,但依公文書明副本收受者有被告,故被告應有收受等
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被告係以簽呈簽准辭職一節,均無爭執,所爭執者,乃經書面
簽准辭職究有無兩造「任職約定書」第四條第四款之適用?按依卷附「任職約定
書」第四條任職人員應負之責任,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約定:(三)乙方(受僱
人)如因工作確不能勝任或違反有關規定,甲方(僱用人)得依規定予以免職。
如因特別事故須離職時,應依勞基法規定之預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
意並辦妥相關手續後始得離職。(四)乙方同意自任職日起至少服務滿三年,如
中途自行離職,願無條件退還最後在職三個月工資,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依該文字原告將有無法勝任、違反規定及有特別事故之免、離職與中途自行離
職分列二款,第三款後段更約定「如因特別事故須離職時,應依勞基法規定之預
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並辦妥相關手續後始得離職。」且其並未如
第四款列明損害賠償之約定,則當解釋為受僱人如因特別事故須離職時,經依勞
基法規定之預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並辦妥相關手續後之離職,既
為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即無違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顯與該約定書第四款之
中途『自行』離職,係指未經申請自行離職或未以書面申請或未經甲方同意之片
面離職,方屬違約而有該違約金之約定,顯有不同。況又本件又係定型化之勞動
約定書,更應為有利於勞方之解釋。是本件被告主張其係以書面簽經原告公司准
予離職,要無該約定書第四款之適用等語,應為有理,從而,原告於同意被告之
書面請辭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再依被告中途自行離職訴請給付違約金,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至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