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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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勇
葉智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4年度偵字第531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智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周世勇、葉智裕分別加入由 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 (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謀籌組以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錢財之詐欺集團(周世勇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加入;葉智裕於103年12月27日加入,渠等均係於該詐欺集團擔任下述之一線電話手),而該詐欺集團自103年10月某日起,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資架設電話、電腦、網路等設備,以位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為運作所在地,設立電信機房基地(下稱系爭機房),由蔡全斌、鄭世煌負責整合、分配詐騙贓款,曾清雄擔任系爭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兼任俗稱電腦手之角色,負責現場環境、成員之管理、系爭機房電腦網路設備之架設、維護及與上游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等工作,同時亦擔任一線、二線電話手,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前某日或當日,共同向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行為。系爭機房詐欺運作方式,係由兼任電腦手之曾清雄先行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代號「百度公司」之群呼系統商聯繫,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為「社保卡被冒用於二小時內將被停卡,若想瞭解可回撥」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系爭機房,此際先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障局員工,佯稱:社保卡紀錄有異常,將暫停卡片使用及追究法律責任,若未申辦該社保卡,建議向案發地之公安局報案處理,可透過內部警網系統轉接至公安局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電話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販毒洗錢案,必須配合專案檢察官秘密偵辦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由該不詳第三線電話手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誆稱:必須凍結名下所有資產、帳戶以利司法調查云云,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曾清雄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招募與之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周世勇、葉智裕、 張有廷吳尚哲廖雪兒陳鑫奇李壅暐邱嘉呈葉士銓鄭聰惠蕭彭勳黃柏翰鄭皓介江羽淇 (原名 江佩玲 ,下稱江羽淇)、 高定宇吳品勳 (原名 吳進榮 ,下稱吳品勳)、 張暘宏陳政男鍾昇宏黃春福賴建豪洪棨羿 (原名 洪劭維 ,下稱洪棨羿)、 郭峰誠蘇耿弘吳柏彥 (除吳尚哲、吳品勳外,均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凃○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等人加入系爭機房,共同遂行詐欺行為(各自參與時間、參與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約定曾清雄報酬為詐騙總所得之1%、第一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報酬為詐騙總所得之6%、第二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報酬為詐騙總所得之8%、第三線電話手則可獲得詐騙總所得不詳比例之報酬。待系爭機房成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款後,旋由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 吳柏翰 ,以及斯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另由檢警偵辦),分別提領被害人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再依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先後交付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陳宗賢沈揮晉 (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陳宗賢、沈揮晉取得該筆詐欺款項後,復再立即前往蔡全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上繳予蔡全斌或鄭世煌二人。
二、 嗣經警 於103年12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曾清雄、吳尚哲、廖雪兒、陳鑫奇、鄭聰惠、李壅暐、葉士銓、邱嘉呈、張有廷、周世勇、黃柏翰、鄭皓介、賴建豪、鍾昇宏、黃春福、郭峰誠、蘇耿弘、吳柏彥、吳品勳、高定宇、江羽淇、蕭彭勳、張暘宏、陳政男、葉智裕、洪棨羿、凃○智等人,另在蔡全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陸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世勇、葉智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世勇、葉智裕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經共同被告曾清雄、吳柏翰、陳宗賢、沈揮晉、吳尚哲、廖雪兒、陳鑫奇、李壅暐、邱嘉呈、葉士銓、鄭聰惠、蕭彭勳、周世勇(被告葉智裕部分)、黃柏翰、鄭皓介、江羽淇、高定宇、吳品勳、張暘宏、葉智裕(被告周世勇部分)、陳政男、鍾昇宏、黃春福、賴建豪、洪棨羿、郭峰誠、蘇耿弘、吳柏彥、凃○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7、62至68頁;警二卷第21至24、33至42、57至64、70至74、80至85頁;偵一卷第6至17、24至29、35至40、49至61、81至82、87至97、104至105、
107至118、129至140、173至186、195至206、213至224、230至241、256至257、262至274、284至
297、313至324、340至354、369至370、372至384、394至405、421至422頁;偵二卷第423至434、450至461、471至482、498至503、519至532、548至
553、579至580、581至586、603至615、653至667、684至685頁;偵三卷第3至5、7至10、262、263、
305、317、318正反、376至380、423至427頁;偵四卷第147至148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所示);
二、被告周世勇、葉智裕及其他上述共同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0份(見警一卷第8至13、68至74、99至102頁;偵一卷18至21、30至31、41至44、62至65、98至101、119至122、141至144、165至166、187至190、207至
210、225至228、242至245、275至278、298至301、325至328、360至363、385至388、406至409頁;偵二卷第440至443、462至465、488至491、509至
512、540至543、564至567、587至590、630至633、675至678頁);
三、共同被告吳柏翰交款照片4張、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一卷第54至59、75、80頁;警二卷第98至110頁);
四、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同被告陳宗賢部分)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共同被告沈揮晉部分)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同被告鄭世煌、蔡全斌部分)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平面圖(B室部分)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平面圖(C室部分)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共同被告鍾昇宏、黃春福、賴建豪、凃○智、郭峰誠、蘇耿弘、吳柏彥等人部分)共7份、搜索現場平面圖(A室部分)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共同被告曾清雄部分)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一卷14至18、20至
23、84至88、102之1至107、109至113、130之1至13
4頁;警二卷第20頁;偵一卷第66至80、302至307頁;偵二卷第435至438、444、486、492、507、513、536、544、562、570至575、595、597、686、671、68
3,616至625、627至629、639至652頁;偵四卷第13
3至143頁);
五、系爭機房內扣案電腦內部「被害人匯款帳號」、「被害人資料」檔案列印資料(見警二卷第76、77至79頁);
六、共同被告陳宗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吳柏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5份(見警一卷第27至49頁,警二卷第25至28頁反、48至52反、95至97頁)可佐。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世勇、葉智裕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世勇、葉智裕與上述共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共同被告曾清雄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被告周世勇、葉智裕所為,核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周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至被告葉智裕係於附表一最末所示交付時間(即編號12,10
3年12月26日)之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話手之工作,而在尚未成功詐騙被害人得款前,即於103年12月29日經警於系爭機房查獲在案,堪認被告葉智裕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智裕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周世勇、葉智裕與上述共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兩岸詐騙行為,而詐騙犯罪所得,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該詐欺集團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周世勇、葉智裕於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於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訊息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查:本案雖自系爭機房扣案電腦內查有上揭「被害人匯款帳號」、「被害人資料」之檔案列印資料,然卷內查無各該被害人實際匯款資料或帳戶交易明細表,以供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12各次提領之詐欺款項,確切係來自何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換言之,依卷內現存積極證據尚無從特定各筆詐欺款項,所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人數,亦難僅憑上揭檔案列印資料及共同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多寡,且衡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準此,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為本案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周世勇、葉智裕與上述共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系爭機房運作期間,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罪僅分別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
五、另被告葉智裕已著手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凃○智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00頁),於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發生期間,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周世勇、葉智裕於本院簡式審判時均稱:不認識、沒有見過共同被告凃○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彼此間未必均相熟識,且各成員加入時間不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世勇、葉智裕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凃○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據此,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周世勇、葉智裕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毀壞人們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周世勇、葉智裕均為系爭機房內擔任一線電話手而實際進行電話詐騙之成員,然念及被告周世勇、葉智裕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再 參酌渠 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長短、涉入程度、角色分工、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多寡, 暨衡 以被告周世勇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100元至1,200元、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葉智裕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收入不固定、須扶養年約5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八、末查,被告葉智裕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亦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葉智裕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葉智裕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周世勇、葉智裕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若屬特定之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為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之特定之物,業由本院於渠等犯罪之判決內諭知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及為被告周世勇、葉智裕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俱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再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周世勇、葉智裕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均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反面),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世勇、葉智裕因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有獲取任何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附件:卷宗編號索引】
1.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卷宗
2.警二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
000000號卷宗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宗
(一)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宗
(二)
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宗
(三)
6.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宗【附表一】┌──┬─────┬─────────┬──────┬────────────────┐│編號│交付詐欺款│交付時間│詐欺金額(單│參與被告│││項之人││位:新臺幣)││├──┼─────┼─────────┼──────┼────────────────┤│1│吳柏翰│103年10月30日│300,000元│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吳柏翰、││││││陳宗賢、沈揮晉│├──┼─────┼─────────┼──────┼────────────────┤│2│吳柏翰│103年11月12日│400,000元│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吳柏翰、││││││陳宗賢、沈揮晉│├──┼─────┼─────────┼──────┼────────────────┤│3│吳柏翰│103年11月17日│300,000元│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吳柏翰、││││││陳宗賢、沈揮晉│├──┼─────┼─────────┼──────┼────────────────┤│4│吳柏翰│103年11月20日│500,000元│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吳柏翰、││││││陳宗賢、沈揮晉│├──┼─────┼─────────┼──────┼────────────────┤│5│甲男│103年12月7日│365,800元│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吳柏翰、││││││陳宗賢、沈揮晉│├──┼─────┼─────────┼──────┼────────────────┤│6│吳柏翰│103年12月12日│360,100元│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吳柏翰、││││││陳宗賢、沈揮晉│├──┼─────┼─────────┼──────┼────────────────┤│7│甲男│103年12月13日│713,700元│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吳柏翰、││││││陳宗賢、沈揮晉│├──┼─────┼─────────┼──────┼────────────────┤│8│吳柏翰│103年12月19日│865,900元│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吳柏翰、││││││陳宗賢、沈揮晉、鄭聰惠│├──┼─────┼─────────┼──────┼────────────────┤│9│甲男│103年12月21日(起│488,700元│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吳柏翰、││││訴書誤載為23日)││陳宗賢、沈揮晉、鄭聰惠、陳鑫奇│├──┼─────┼─────────┼──────┼────────────────┤│10│吳柏翰│103年12月21日(起│600,800元│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吳柏翰、││││訴書誤載為23日)││陳宗賢、沈揮晉、鄭聰惠、陳鑫奇│├──┼─────┼─────────┼──────┼────────────────┤│11│甲男│103年12月25日│2,300,100元│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吳柏翰、││││││陳宗賢、沈揮晉、鄭聰惠、陳鑫奇、││││││邱嘉呈、葉士銓、張有廷、 蕭彭勲 、││││││周世勇、吳品勳、張暘宏、陳政男、││││││洪棨羿、郭峰誠、吳柏彥│├──┼─────┼─────────┼──────┼────────────────┤│12│甲男│103年12月26日│526,500元│蔡全斌、鄭世煌、曾清雄、吳柏翰、││││││陳宗賢、沈揮晉、鄭聰惠、陳鑫奇、││││││邱嘉呈、葉士銓、張有廷、蕭彭勲、││││││周世勇、吳品勳、張暘宏、陳政男、││││││洪棨羿、郭峰誠、吳柏彥、賴建豪│├──┴─────┴─────────┴──────┴────────────────┤│詐欺金額(犯罪所得)共計:7,721,600元│└──────────────────────────────────────────┘【附表二】┌──┬────┬────────────┬──────────────────────┬──────────────┐│編號│姓名│參與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時間│犯罪事實(附表一)│││││││││││││├──┼────┼────────────┼──────────────────────┼──────────────┤│1│曾清雄│管理系爭機房現場管理人、│103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部分││││電腦手,負責系爭機房電腦│獲時止│││││網路設備之架設、維護、與││││││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兼任煮飯、採買等日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雜務處理,兼任一線、二線││││││電話手│││├──┼────┼────────────┼──────────────────────┼──────────────┤│2│吳尚哲│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本院另為判決)│├──┼────┼────────────┼──────────────────────┼──────────────┤│3│廖雪兒│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4│陳鑫奇│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0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5│李壅暐│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6│鄭聰惠│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19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8、9、10、12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7│邱嘉呈│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8│葉士銓│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4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9│張有廷│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10│蕭彭勳│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4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11│周世勇│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12│黃柏翰│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8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3│鄭皓介│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9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4│江羽淇│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5│高定宇│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6│吳品勳│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由本院另為判決)│├──┼────┼────────────┼──────────────────────┼──────────────┤│17│張暘宏│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18│葉智裕│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19│陳政男│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20│鍾昇宏│一線、二線電話手│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21│黃春福│一線、二線電話手│103年12月27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22│賴建豪│一線、二線電話手│103年12月26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23│洪棨羿│一線、二線電話手│103年12月24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24│郭峰誠│一線、二線電話手│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25│蘇耿弘│一線、二線電話手│103年12月28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26│吳柏彥│一線、二線電話手│103年12月25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27│吳柏翰│取交詐欺贓款│103年7月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28│陳宗賢│取交詐欺贓款、接送集團成│103年7、8月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部分││││員│├──────────────┤│││││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29│沈揮晉│取交詐欺贓款│103年10月30日起迄103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扣押地點│││││││││││││├──┼────────────────┼────┼───────┼─────────────┤│1│現金4萬1,000元│41,000元│陳宗賢│高雄市○○區○○巷00號│├──┼────────────────┼────┼───────┤││2│郵局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1本│陳宗賢││├──┼────────────────┼────┼───────┤││3│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1張│陳宗賢││├──┼────────────────┼────┼───────┤││4│三星牌手機(號碼00000000│1支│陳宗賢││││02、序號000000000000000)││││├──┼────────────────┼────┼───────┤││5│NOKIA牌手機(號碼0000000│1支│陳宗賢││││144、序號000000000000000)││││├──┼────────────────┼────┼───────┤││6│NOKIA牌手機(門號不詳、序號│1支│陳宗賢││││000000000000000)││││├──┼────────────────┼────┼───────┤││7│SONY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1支│陳宗賢││││000000000000000)││││├──┼────────────────┼────┼───────┤││8│FAREASTONE牌手機(門號、序號均不│1支│陳宗賢││││詳)││││├──┼────────────────┼────┼───────┼─────────────┤│9│K盤(含卡片)│1個│陳宗賢│高雄市○○區○○巷00號前│├──┼────────────────┼────┼───────┤││10│匯款單│6張│陳宗賢││├──┼────────────────┼────┼───────┼─────────────┤│11│白色Taiwanmobile牌手機(號碼│1支│沈揮晉│高雄市○○區○○里○○○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71號天龍複合式休閒館│││)││││├──┼────────────────┼────┼───────┤││12│黑色iphone手機(號碼00000000│1支│沈揮晉││││78、序號000000000000000)││││├──┼────────────────┼────┼───────┼─────────────┤│13│記事本│1本│鄭世煌│高雄市○○區○○街○○○號3樓│├──┼────────────────┼────┼───────┤││14│匯款單│3張│鄭世煌││├──┼────────────────┼────┼───────┤││15│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4.38公克)│1包│鄭世煌││├──┼────────────────┼────┼───────┤││16│K盤組│1個│鄭世煌││├──┼────────────────┼────┼───────┤││17│K他命(散置)│4.0(毛│鄭世煌│││││重)公克│││├──┼────────────────┼────┼───────┤││18│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張│鄭世煌││├──┼────────────────┼────┼───────┤││19│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1張│鄭世煌││├──┼────────────────┼────┼───────┤││20│名片型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1支│鄭世煌││││000000000000000)││││├──┼────────────────┼────┼───────┤││21│三星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1支│鄭世煌││││000000000000000)││││├──┼────────────────┼────┼───────┤││22│三星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1支│鄭世煌││││000000000000000)││││├──┼────────────────┼────┼───────┤││23│便條紙│1份│鄭世煌││├──┼────────────────┼────┼───────┼─────────────┤│24│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鄭世煌/蔡全斌│高雄市○○區○○街○○○號1樓│├──┼────────────────┼────┼───────┤││25│記帳本│1本│鄭世煌/蔡全斌││├──┼────────────────┼────┼───────┤││26│D-LINK網卡│1支│鄭世煌││├──┼────────────────┼────┼───────┤││27│隨身碟│4支│鄭世煌││├──┼────────────────┼────┼───────┤││28│點鈔機│1台│鄭世煌/蔡全斌││├──┼────────────────┼────┼───────┤││29│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8.63公克)│1罐│鄭世煌││││││││├──┼────────────────┼────┼───────┤││30│K盤(含K卡)│1個│鄭世煌││├──┼────────────────┼────┼───────┤││31│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1支│鄭世煌││││00000000000000000)││││├──┼────────────────┼────┼───────┤││32│NOKIA牌手機(門號不詳、序號│1支│鄭世煌││││000000000000000)││││├──┼────────────────┼────┼───────┤││33│三星牌手機(門號不詳、序號3515│1支│鄭世煌││││00000000000)││││││││││││││││├──┼────────────────┼────┼───────┤││34│iPhone牌手機(門號、序號均不詳)│1支│鄭世煌││││││││├──┼────────────────┼────┼───────┤││35│三星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1支│鄭世煌││││000000000000000/01)││││├──┼────────────────┼────┼───────┤││36│三星牌平板電腦(無SIM卡、序號│1台│鄭世煌/蔡全斌││││000000000000000)││││├──┼────────────────┼────┼───────┼─────────────┤│37│現金6萬3,000元│63,000元│蔡全斌│高雄市○○區○○街○○○號2樓│├──┼────────────────┼────┼───────┤││38│iPhone牌手機(0000000000、序號│1支│蔡全斌││││000000000000000)││││├──┼────────────────┼────┼───────┼─────────────┤│39│A-3-1電話│1台│賴建豪○○里鎮○○路46之7號│├──┼────────────────┼────┤│││40│A-3-2電話│1台│││├──┼────────────────┼────┼───────┤││41│A-6-1電話│1台│鍾昇宏││├──┼────────────────┼────┤│││42│A-6-2電話│1台│││├──┼────────────────┼────┤│││43│A-6-3交戰守則│1本│││├──┼────────────────┼────┤│││44│A-6-4客戶資料(空白表)│1張│││├──┼────────────────┼────┼───────┤││45│A-5-1電話│1台│黃春福││├──┼────────────────┼────┤│││46│A-5-2電話│1台│││├──┼────────────────┼────┤│││47│A-5-3教戰手則│1份│││├──┼────────────────┼────┤│││48│A-5-4客戶資料│1份│││├──┼────────────────┼────┤│││49│A-5-5教戰手則│1份│││├──┼────────────────┼────┼───────┤││50│A-4-1電話│1台│郭峰誠││├──┼────────────────┼────┤│││51│A-4-2電話│1台│││├──┼────────────────┼────┼───────┤││52│A-2-1電話│1台│蘇耿弘││├──┼────────────────┼────┤│││53│A-2-2電話│1台│││├──┼────────────────┼────┤│││54│A-2-3教戰手則(原起訴書記載有誤)│1份│││├──┼────────────────┼────┤│││55│A-2-4教戰手則(原起訴書記載有誤)│1份│││├──┼────────────────┼────┤│││56│A-2-5客戶資料(原起訴書記載有誤)│1份│││├──┼────────────────┼────┤│││57│A-2-6教戰手則(原起訴書記載有誤)│1份│││├──┼────────────────┼────┤│││58│A-2-7教戰手則(原起訴書記載有誤)│1份│││├──┼────────────────┼────┼───────┤││59│A-8-1電話│1台│凃○智││├──┼────────────────┼────┤│││60│A-8-2電話│1台│││├──┼────────────────┼────┤│││61│A-8-3教戰手則│1份│││├──┼────────────────┼────┤│││62│A-8-3教戰手則│1份│││├──┼────────────────┼────┼───────┤││63│A-1-1電話│1台│曾清雄││├──┼────────────────┼────┤│││64│A-1-2電話│1台│││├──┼────────────────┼────┤│││65│A-1-3電話│1台│││├──┼────────────────┼────┤│││66│A-1-4電話│1台│││├──┼────────────────┼────┤│││67│A-1-5電話│1台│││├──┼────────────────┼────┤│││68│A-1-6電話│1台│││├──┼────────────────┼────┤│││69│A-1-7電話│1台│││├──┼────────────────┼────┤│││70│A-1-8電話│1台│││├──┼────────────────┼────┤│││71│A-1-9電話│1台│││├──┼────────────────┼────┤│││72│A-1-10電話│1台│││├──┼────────────────┼────┤│││73│A-1-11伺服器│1台│││├──┼────────────────┼────┤│││74│A-1-12伺服器│1台│││├──┼────────────────┼────┤│││75│A-1-13電話│1台│││├──┼────────────────┼────┤│││76│A-1-14電話│1台│││├──┼────────────────┼────┤│││77│A-1-15電話│1台│││├──┼────────────────┼────┤│││78│A-1-16筆記型電腦│1台│││├──┼────────────────┼────┤│││79│A-1-17電話│1台│││├──┼────────────────┼────┤│││80│A-1-18電話│1台│││├──┼────────────────┼────┤│││81│A-1-19客戶資料(1份)│2張│││├──┼────────────────┼────┤│││82│A-1-20電腦螢幕│1台│││├──┼────────────────┼────┤│││83│A-1-21電腦硬碟│1台│││├──┼────────────────┼────┤│││84│A-1-22數據機│1台│││├──┼────────────────┼────┤│││85│A-1-23數據機│1台│││├──┼────────────────┼────┤│││86│A-1-24數據機│1台│││├──┼────────────────┼────┤│││87│A-1-25數據機│1台│││├──┼────────────────┼────┤│││88│A-1-26數據機│1台│││├──┼────────────────┼────┤│││89│A-1-27數據機│1台│││├──┼────────────────┼────┤│││90│A-1-28數據機│1台│││├──┼────────────────┼────┤│││91│A-1-29數據機│1台│││├──┼────────────────┼────┤│││92│A-1-30數據機│1台│││├──┼────────────────┼────┤│││93│A-1-31數據機│1台│││├──┼────────────────┼────┤│││94│A-1-32數據機│1台│││├──┼────────────────┼────┤│││95│A-1-33數據機│1台│││├──┼────────────────┼────┤│││96│A-1-34數據機│1台│││├──┼────────────────┼────┤│││97│A-1-35數據機│1台│││├──┼────────────────┼────┤│││98│A-1-36數據機│1台│││├──┼────────────────┼────┤│││99│A-1-37數據機│1台│││├──┼────────────────┼────┤│││100│A-1-38數據機│1台│││├──┼────────────────┼────┤│││101│A-1-39數據機│1台│││├──┼────────────────┼────┤│││102│A-1-40數據機│1台│││├──┼────────────────┼────┤│││103│A-1-41數據機│1台│││├──┼────────────────┼────┤│││104│A-1-42電話│1台│││├──┼────────────────┼────┤│││105│A-1-43散熱器│1台│││├──┼────────────────┼────┤│││106│A-1-44筆記型電腦│1台│││├──┼────────────────┼────┤│││107│A-1-45數據機│1台│││├──┼────────────────┼────┤│││108│A-1-46手機│1台│││├──┼────────────────┼────┤│││109│A-1-47電話│1台│││├──┼────────────────┼────┤│││110│A-1-48電話│1台│││├──┼────────────────┼────┤│││111│A-1-49電話│1台│││├──┼────────────────┼────┤│││112│A-1-50電話│1台│││├──┼────────────────┼────┤│││113│A-1-51電話│1台│││├──┼────────────────┼────┤│││114│A-1-52電話│1台│││├──┼────────────────┼────┤│││115│A-1-53電話│1台│││├──┼────────────────┼────┤│││116│A-1-54電話│1台│││├──┼────────────────┼────┤│││117│A-1-55電話│1台│││├──┼────────────────┼────┤│││118│A-1-56客戶資料│1份│││├──┼────────────────┼────┤│││119│A-1-57客戶資料│1份│││├──┼────────────────┼────┤│││120│A-1-58教戰手則│1份│││├──┼────────────────┼────┤│││121│A-1-59白板│1面│││├──┼────────────────┼────┤│││122│A-1-60教戰手則│1份│││├──┼────────────────┼────┤│││123│A-1-61電話│1台│││├──┼────────────────┼────┤│││124│A-1-62電話│1台│││├──┼────────────────┼────┤│││125│A-1-63監視鏡頭│1台│││├──┼────────────────┼────┤│││126│A-1-64監視鏡頭│1台│││├──┼────────────────┼────┤│││127│A-1-65監視鏡頭│1台│││├──┼────────────────┼────┤│││128│電話機D-1-1│4台│││├──┼────────────────┼────┤│││129│筆記型電腦D-1-2│1台│││├──┼────────────────┼────┤│││130│VOIP閘道器D-1-3│1台│││├──┼────────────────┼────┤│││131│路由器D-1-4│2台│││├──┼────────────────┼────┤│││132│無線路由器D-1-5│1台│││├──┼────────────────┼────┤│││133│便條紙D-1-6│1張│││├──┼────────────────┼────┤│││134│電話機B-12-1│5台│││├──┼────────────────┼────┤│││135│鍵盤B-12-2│4台│││├──┼────────────────┼────┤│││136│筆記本B-12-3│14本│││├──┼────────────────┼────┤│││137│人員便條紙B-12-4│1張│││├──┼────────────────┼────┤│││138│VOIP閘道器B-12-5│17台│││├──┼────────────────┼────┤│││139│路由器B-12-6│1台│││├──┼────────────────┼────┤│││140│數據機B-12-7│1台│││├──┼────────────────┼────┤│││141│無線路由器B-12-8│2台│││├──┼────────────────┼────┤│││142│筆記型電腦B-12-9│2台│││├──┼────────────────┼────┤│││143│液晶螢幕B-12-10│1台│││├──┼────────────────┼────┤│││144│印表機B-12-11│1台│││├──┼────────────────┼────┤│││145│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號)│1支│││││B-12-12││││├──┼────────────────┼────┤│││146│電源線B-12-13│1包│││├──┼────────────────┼────┼───────┤││147│A-7-1電話│1台│吳柏彥││├──┼────────────────┼────┤│││148│A-7-2電話│1台│││├──┼────────────────┼────┼───────┤││149│B-1-1電話機│1台│吳尚哲││├──┼────────────────┼────┤│││150│B-1-2空白筆記本│2本│││├──┼────────────────┼────┼───────┤││151│B-2-1電話機│1台│廖雪兒││├──┼────────────────┼────┤│││152│B-2-2筆記本│1本│││├──┼────────────────┼────┤│││153│B-2-3便條紙│2張│││├──┼────────────────┼────┼───────┤││154│B-3-1教戰手稿(詐騙)│3張│陳鑫奇││├──┼────────────────┼────┼───────┤││155│B-4-1筆記本詐騙手冊│1本│鄭聰惠││├──┼────────────────┼────┼───────┤││156│B-5-1電話機│1台│李壅暐││├──┼────────────────┼────┤│││157│B-5-2筆記本│1本│││├──┼────────────────┼────┤│││158│B-5-3鍵盤│1台│││├──┼────────────────┼────┼───────┤││159│B-6-1電話機│1台│葉士銓││├──┼────────────────┼────┤│││160│B-6-2筆記本詐欺手冊│2本│││├──┼────────────────┼────┤│││161│B-6-3郵局存簿影本│1張│││├──┼────────────────┼────┼───────┤││162│B-7-1電話機│1台│邱嘉呈││├──┼────────────────┼────┤│││163│B-7-2筆記本詐騙手稿│2本│││├──┼────────────────┼────┤│││164│B-7-3便條紙│1本│││├──┼────────────────┼────┼───────┤││165│B-8-1電話機│1台│張有廷││├──┼────────────────┼────┤│││166│B-8-2筆記本│1本│││├──┼────────────────┼────┤│││167│B-8-3鍵盤│1台│││├──┼────────────────┼────┼───────┤││168│B-9-1電話機│1台│周世勇││├──┼────────────────┼────┤│││169│B-9-2筆記本│1本│││├──┼────────────────┼────┤│││170│B-9-3教戰手稿(詐騙)│2張│││├──┼────────────────┼────┼───────┤││171│B-10-1電話機│1台│黃柏翰││├──┼────────────────┼────┤│││172│B-10-2筆記本│1本│││├──┼────────────────┼────┤│││173│B-10-3便利紙│2張│││├──┼────────────────┼────┤│││174│B-10-4詐騙手稿│2張│││├──┼────────────────┼────┼───────┼─────────────┤│175│C-2-1電話機11號│1具│江佩玲│南投縣○○鎮○○路○○○○號│├──┼────────────────┼────┤│102室(C室)││176│C-2-2教戰手冊│1張│││├──┼────────────────┼────┤│││177│C-2-3筆記本│1本│││├──┼────────────────┼────┤│││178│C-2-4被害人資料│2張│││├──┼────────────────┼────┼───────┤││179│C-3-1電話機12號│1具│高定宇││├──┼────────────────┼────┤│││180│C-3-2筆記本│1本│││├──┼────────────────┼────┤│││181│C-3-3被害人資料│1張│││├──┼────────────────┼────┼───────┤││182│C-1-1電話機10號│1具│張暘宏││├──┼────────────────┼────┤│││183│C-1-2筆記本│1本│││├──┼────────────────┼────┤│││184│C-1-3被害人資料│1張│││├──┼────────────────┼────┼───────┤││185│C-4-1電話機13號│1具│蕭彭勳││├──┼────────────────┼────┤│││186│C-4-2筆記本│1本│││├──┼────────────────┼────┼───────┤││187│C-5-1電話機14號│1具│吳品勳││├──┼────────────────┼────┤│││188│C-5-2筆記本│1本│││├──┼────────────────┼────┤│││189│C-5-3被害人資料│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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