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晴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後(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晴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牌雙C商標女用黑色小羊皮BOY鍊帶肩背包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晴歆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 曾意嵐 施用詐術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對告訴人曾意嵐為詐欺行為,非僅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亦使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曾意嵐分別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1個,犯罪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併兼衡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仿冒仿冒CHANEL牌雙C商標女用黑色小羊皮BOY鍊帶肩背包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販賣本件仿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9萬元(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13號被告黃晴歆(原名 黃蕎瑄 、 黃芮溱 )
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歆(原名黃蕎瑄,後更名為黃芮溱)明知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雙C商標圖樣,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販賣,詎黃晴歆明知其所持有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女用黑色小羊皮BOY鏈帶肩背包(下稱系爭肩背包)乙只,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團內,以其所申請之帳號「 黃瞳瞳 」刊登販售系爭肩背包之訊息,嗣曾意嵐瀏覽該訊息後,即於105年2月3日下午6時1分許,向黃晴歆詢問系爭肩背包細節,黃晴歆竟對其佯稱該肩背包係在前年在法國,惟單據於退稅時被海關收走,然其有刷卡證明,並對曾意嵐稱「妳不用擔心,若不正我願賠100倍給您…因為我不用假貨…盒裝保卡皆有…」等語,致曾意嵐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肩背包為前開商標權人生產或經其授權之真品,而於105年2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與黃晴歆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處面交系爭肩背包。嗣不知情之 王以諾 (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駕車搭載黃晴歆至上址與曾意嵐面交,曾意嵐即依黃晴歆之指示,將價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轉帳至王以諾申設、由黃晴歆實際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曾意嵐欲至REEBONZ網站轉售系爭肩背包,而為該網站平台檢驗後質疑係仿冒商品,曾意嵐請黃晴歆提供購買證明未果後,復要求其退款無著,曾意嵐即報警處理,經將系爭肩背包送交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意嵐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晴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出售系爭肩背包予告訴人│││中之供述。│曾意嵐,並收取9萬元之事實││││。惟否認該肩背包係仿冒品,││││辯稱係友人「 方鈺亭 」從國外││││代購帶回,其以現金支付,有││││提款紀錄等語,惟此與被告警││││詢時辯稱係自己出國購買已有││││不符,且被告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其稱有提款現金之帳戶亦││││查無交易紀錄,其所辯顯不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曾意嵐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以諾之│證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證述│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對│證明被告出售該肩背包時,確│││話紀錄、系爭肩背包照片│有謊稱係前年在法國購買、其││││有刷卡證明,該肩背包係正品││││之事實。│├──┼───────────┼─────────────┤│5│同案被告王以諾之台北富│證明告訴人分別匯款5萬元、4│││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490│萬元,金額總計9萬元至被告│││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實際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月1日至5月13日交易明細│之事實。│││、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動銀行交易結果通知││├──┼───────────┼─────────────┤│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證明告訴人買受之系爭肩背包│││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確屬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事實│││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被告辯稱有提領現金購買│││限公司106年7月3日中信│系爭肩背包之帳戶,於該期間│││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查無交易紀錄之事實。│││函及所附帳戶資料││└──┴───────────┴─────────────┘
二、核被告黃晴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