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凱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之「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
1行「紀凱翔」後應補充「無照駕駛」;第3行「公里,處」後應補充為:「另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第20頁背面、第28頁、本院審交簡卷第4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12097卷【下稱105偵12097卷】第54頁、第40至第49頁、第34頁)」;
(三)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無駕駛執照,但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仍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見105偵12097卷第52頁、第57至第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未能及時減速,因而駕車碰撞告訴人 陳魁 翰、 陳鎧 頻及 姚靜芬 ,致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3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因被告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105偵12097卷第34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3人,使其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偵12097卷第7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 陳魁翰 、 陳鎧頻 均表示被告並未於調解時約定之期限即106年7月21日前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第42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被告亦自承未於上開履行期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告紀凱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上開高速公路北向23.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由陳魁翰(原名 陳柏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內搭載陳鎧頻之自小客車後,再往前推撞前由姚靜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陳魁翰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陳鎧頻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等傷害;姚靜芬則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陳魁翰、陳鎧頻、姚靜芬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凱翔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查中之供述│輛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未看清前││││方車輛已經減速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陳魁翰、陳鎧頻、姚││││靜芬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姚靜芬於警詢及偵│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中之指述│自小客車徑經高速公路要銜接建││││國路口時,前方塞車,伊停住後││││就被後車撞上,當時伊頭很暈,││││下車查看發現是有兩台車追撞上││││來之事實。│├──┼───────────┼──────────────┤│3│告訴人陳魁翰於警詢及偵│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查中之指述│自小客車載伊妹妹即告訴人陳鎧││││頻,伊看到前面車停下來,伊也││││停下來,但伊從後照鏡看到後方││││車輛已經撞上來,伊和伊妹妹被││││撞到後頭都很暈,之後都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之事實。│├──┼───────────┼──────────────┤│4│告訴人陳鎧頻於警詢時之│當時伊搭乘伊哥哥即告訴人陳魁│││指述│翰開的車,後來發生交通事故,││││伊和伊哥哥都因此受傷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1.證明告訴人陳鎧頻因上開交通│││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紙│傷等傷害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姚靜芬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陳魁翰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車輛行駛至該路段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一)、(二)、國道公路│撞及告訴人陳魁翰駕駛之車輛致│││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產生追撞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4張││└──┴───────────┴──────────────┘
二、核被告紀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