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聲請人 林美蓮 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曾銀 程序監理人 謝智潔 律師利害關係人 林美華 代理人賴傳智律師利害關係人 林美鳳 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法律扶助)利害關係人 林品杉 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曾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美蓮為林曾銀之監護人。
指定林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林曾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蓮為林曾銀之四女,林美鳳、林品杉、林美華分別為林曾銀之長女、次女、三女。林曾銀因罹有失智症,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林曾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林美蓮為林曾銀之監護人,指定林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美鳳、林品杉亦陳明有意願擔任林曾銀之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林美蓮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林曾銀之身心狀況,林曾銀經點呼無回應。
(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林曾銀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不會說話,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性格特徵、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林曾銀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林曾銀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監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民法第1111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二)民法第1111-1條:(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程序監理人)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2、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3、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四)家事事件法第16條:(程序監理人資格、職權、酬金)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五)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程序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五、本件應由林美蓮擔任林曾銀之監護人,並指定林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林美蓮、林美鳳、林品杉均具狀陳明有意願擔任林曾銀之監護人,本院依前開規定,委託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訪視調查報告稱:林曾銀自105年12月7日起由林美蓮接至林美華住處同住,生活照顧由林美蓮、外籍看護協助,未發現不當之處。林曾銀名下有二處不動產,每月有固定租金收入來源,生活開銷費用皆由林美蓮使用林曾銀存款及租金支付。林美鳳認為林美蓮、林美華對於林曾銀之財務管理及生活照顧狀況有隱瞞,且拒絕林美鳳、林品杉介入瞭解,計畫將林曾銀帶回老家( 萬華 )居住及照顧生活,外孫們亦會協助負擔生活扶養費用。林美蓮、林美華認為林美鳳、林品杉、 林武松 企圖變更林曾銀之不動產產權,欲保護林曾銀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規劃林曾銀的生活、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由四名女兒共同分攤。評估建議請依林曾銀最佳利益酌定之等語。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提出訪查評估報告稱:林品杉對林曾銀過往的身心狀況確實能有所瞭解,亦有互動狀況,經濟能力佳,評估林品杉具有監護能力等語,有各該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二)然林曾銀之子女未能就監護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達成協議,本院為林曾銀之最佳利益,選任謝智潔律師擔任林曾銀之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稱:
1、林曾銀目前由林美蓮照顧之狀況良好,其財產狀況可以安享晚年。林美蓮管帳有所疏失,無法合理交代再發水果行過戶細節,惟並無中飽私囊之舉。
2、林美鳳因其智識能力,顯然無法理解抽象問題,程序監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與林美鳳、林品杉會談時,已當場告知認為林美鳳不適任。林品杉表示聲請時係認為長幼有序,因此聲請由林美鳳擔任,惟亦同意依照林美鳳狀況不適任,因此改聲請由伊擔任監護人。詢問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林玉西 擔任意願,林美鳳、林品杉表示林玉西無法開具願任同意書,因此改聲請由林武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詢問如由林品杉擔任監護人,則監護計畫為何?林美鳳、林品杉表示林曾銀將續住○○區○○路房屋,實際生活照顧由林美鳳、林武松二人照顧,林品杉則仍居住在台中,如果林曾銀有事可以隨時北上。程序監理人認為上開計畫相較於林美蓮現在實際照顧的情形明顯照顧不足,因此特請助理致電林品杉代理人詢問是否有可能在台中照顧林曾銀?檢附林品杉出具照顧計畫為附件14,在該照顧計畫中依然將萬華房屋居住計畫與台中計畫均列為首選,且程序監理人在第一時間詢問時,林美鳳、林品杉即表示在萬華房屋照顧之計畫,顯然就林美鳳、林品杉實際之打算,萬華房屋居住計畫是其最主要照顧計畫,兩相比較,林美蓮目前照顧的狀況顯然對林曾銀更為有利。
3、林美蓮、林美華、林美鳳、林品杉均不否認林曾銀於102年9月間仍有清楚自由意識的情形下,親自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林美蓮,林美鳳、林品杉雖抗辯林曾銀是不得已,因林品杉遠在台中,林美鳳不適合,林武松是孫子,因此才交付林美蓮的,惟縱如林美鳳、林品杉敘述有千般不得已,林曾銀在預知自己可能將有無法處理事務之情事,選擇林美蓮替其管理財務,而非林美鳳、林品杉之其中任何一人,林曾銀自有自己多方面的考量,而程序監理人以林曾銀角度觀察本案,最終結論亦以林美蓮為最適任人選。
4、關於林美鳳、林品杉如何探視林曾銀部分,程序監理人認在林美蓮、林美華與林美鳳、林品杉關係緊繃而且劍拔弩張之情況下,且林美蓮亦希望其住址可以保密,因此每次探視林曾銀都必須從林美蓮住處移動至林美華住處,林美鳳、林品杉探視林曾銀顯然是有困難,建議兩造約定每月固定時間在林美華住處安排探視,不可排除林武松,蓋林武松雖非子女,卻是林曾銀一手扶養長大,雙方共住期間長達二、三十年,實為至親,但亦希望本意見書出具後,因已經具體整理林曾銀最重大資產且釐清部分事實,林武松不可再因誤解而對阿姨林美蓮態度惡劣,否則勢必將造成探視上之困難。
5、調查程序中顯示林曾銀名下財產確實有部分存款於林美蓮名下,且再發水果行於98年曾經登記在林美蓮名下,此種可疑跡象以林美鳳、林品杉角度自然會認為林美蓮居心叵測,意圖侵吞林曾銀資產,這也是為何兩造訴訟上如此劍拔弩張,蓋在大部分的情形這都是打算具體侵吞資產的直接事證,程序監理人在一開始的調查程序中,對林美蓮亦抱持質疑態度,一直至查帳完畢以大體上來看,才認為本件應非係侵吞財產,因此關於屬於林曾銀的資產,仍宜回存於林曾銀名下。
(三)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考量林曾銀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間之情感狀況,林美蓮、林美華、林美鳳、林品杉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等與林曾銀之利害關係,並兼顧對林曾銀之照顧、探視,本院認應選任定林美蓮為林曾銀之監護人,指定林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林曾銀之最佳利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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