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3號
106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虹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J125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晚間0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請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有「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J12575號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喝酒,其於酒測過程中有配合接受吐氣測試,但警方說原告吐氣不足是消極不配合,然後就開立了拒測的告發單,原告有呼吸困難的疾病,當下有要求酒測。原告並沒有拒絕接受酒測的故意,因為原告都十分配合吐氣測試,如果吐氣測試一直不能成功,警方應告知送原告到醫院強制抽血檢驗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10日0時15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路○○號前,因原告大燈未開,員警遂予以攔檢盤查,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經原告表示未飲酒,員警遂告知拒絕酒測之罰則,期間員警有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並經員警指導、勸導及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原告仍以消極方式不配合吹測(含住吹管不吹氣),經多次施測均告失敗,本案員警取締過程均符合規定並全程錄音錄影,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告要求抽血部分,除肇事或有唇顎裂、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罹患過度換氣症得改採抽血檢測,且原告未表示有其他類似情形。現場員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惟原告仍消極拒絕接受該檢測,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晚間0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車,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檢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此事實可堪認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內容,主要顯示原告在員警攔檢停車後未承認自己有飲酒,舉發員警除對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裁罰效果外,更數次要求原告必須對酒精測試器吹出足夠之氣體以供檢視,惟原告在多次吹氣測試後,員警對原告表示其一直沒有吹出足夠之氣體,此外,現場原告精神、身體表現正常,客觀上並無任何健康問題之表示與徵兆等情,此均有前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卷第90-98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如下:「一、(錄影時間23:21:51)原告車輛自左方出現,未開大燈。二、23:22:33警員告知原告車輛大燈未開,請他熄火,並且檢視身分證。三、23:23:29警員請原告吹氣。
四、23:23:52警員請問原告是否有喝酒,並請原告下車。五、23:24:42原告說剛吃完薑母鴨,騎過來。六、23:27:49員警告知有聞到酒味,要進行酒測。七、23:28:43員警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說有喝薑母鴨的湯,裡面可能有加米酒。八、23:30:21原告拿起手機打電話。員警請其收起來。九、23:30:24員警讓原告打電話。十、23:30:46原告打電話問剛才吃麻油雞,現在警察攔我怎麼辦。十一、23:31:27員警請原告配合將手機收起,進行酒測。十二、23:31:54員警將水交給原告,請其漱口。十三、23:32:
09員警請其漱口,若喝水下去,酒精會衝上來。十四、23:32:21員警告知其權利。十五、23:33:00原告說要過二十分鐘後,員警告知依法律規定,漱口後立即檢測。十六、
23:34:11員警告知酒測方式,若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
十七、23:34:38原告詢問不測之法律效果,員警告知罰9萬、駕照吊扣,三年不得考領,要扣車。十八、23:37:01員警告知酒測值0.15到0.25會扣車,原告持續漱口。十九、23:37:31原告含住酒測器吹氣,員警告知要深呼吸,像吹氣球一樣。二十、23:38:14酒測器未檢視,原告含住酒測器數次又離開。二一、23:38:57員警將吹嘴交由原告練習吹氣。二二、23:39:53員警告知第二次酒測開始。
二三、23:40:30原告含住吹嘴,員警告知持續吹氣。二四、23:40:53酒測器上完全無反應。二五、23:41:43員警告知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達到拒測條件,請原告最後一次施測。若拒測,法律效果罰九萬,現場保管車輛,三年不得考領駕照,現場實施身體平衡檢測。二六、23:42:39員警請原告練習吹氣的方式。二七、23:43:37原告第三次吹氣,機器沒有反應。二八、23:44:26原告再次吹氣,機器沒有反應,警察告知不可吸氣。二九、23:44:45原告再次吹氣,機器沒有反應。三十、23:45:36警察請原告練習吹氣。」(見卷第111-112頁),由以上錄影畫面可知,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未配合進行酒測行為,顯係刻意消極推諉而吹氣不足,藉故拖延測試之時間,進而規避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故原告起訴所稱其十分配合實施酒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三)至原告主張警方應告知送原告去醫院強制抽血云云,然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五、注意事項4.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所謂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指接受酒測者有唇顎裂、顏面受損、罹患過度換氣症或其他相類似身體缺陷、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案因原告並無身體缺陷、罹患疾病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及原告亦無駕車肇事情節,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送由醫療機構實施抽血測試檢定云云,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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