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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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少洋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少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壹支(內均含微量殘渣難以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有微量殘渣難以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翁少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逾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9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居所,為其母 温芷芸 發現在該處所之廁所垃圾筒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殘渣難以析離秤重),經温芷芸報警處理,同日為警於該處翁少洋所居住之房間內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1支(內含微量殘渣難以析離秤重),經送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二、翁少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父 翁志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月29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居所內翁少洋之房間,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8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0月15日早上,其母温芷芸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廁所發現有破掉燈泡,並報警處理;106年1月29日某時有為警採尿之事實,然否認分別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105年10月15日是由伊和伊母親一起報警處理,伊在警察局說包裝是伊的,裡面有3個燈泡,購買後給朋友裝在機車上使用是隨便說的,伊不知道東西為何人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和吸管並非伊所有;106年1月29日採尿那次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會驗出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温芷芸於警詢及偵查中稱:105年10月14日晚上翁少洋
回來時,有晃神之樣子,翁少洋施用什麼毒品,伊沒看到,翁少洋之前多次吸毒伊屢勸不聽,伊於105年10月15日要丟垃圾,在伊家之公用廁所找到用衛生紙包一團,伊翻開來是
1顆小燈泡(按即玻璃球吸食器),後來伊到兒子翁少洋房間清理垃圾,在翁少洋床底下還有裝燈泡之容器,翁少洋有承認是翁少洋的,因翁少洋之前多次吸毒伊屢勸不聽,伊就報警,警察來家裡進入翁少洋房間,看到房間櫃子上有一截吸管,翁少洋有當場承認為是翁少洋所有,警察有當場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劑測試吸管,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家裡廁所提供客人、家人、翁少洋弟弟使用,但那幾天並無客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1959號卷第12頁反面、第89頁),酌當日警察確分別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廁所及房間內扣得以燈泡作成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經警察當場檢驗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嗣經送鑑驗亦確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蒐證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6年
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佐被告自承與母親關係不錯,當時並無吵架等情,證人温芷芸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理,且燈泡若非被告所持有,何以證人温芷芸會在由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內垃圾桶,找到裝該燈泡之容器,又在被告房間內尋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再衡當日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而於105年10月15日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1支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證人翁志宇於警詢指述:因伊今日即106年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家裡發現伊子翁少洋精神恍惚並對伊大聲咆哮,伊察覺有異,到翁少洋房間查看,發現有1個玻璃球吸食器,伊知道翁少洋又吸毒,所以報警處理,警察到翁少洋房間時,從翁少洋衣服上掉落1包白色粉末,警察當場使用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測試初步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就當場告知翁少洋相關權利,並將翁少洋帶至警局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
9頁),復佐當日警察獲報後於被告之房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當場以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測試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第32頁、第34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0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說明:四、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七、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是被告於106年1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偏躁鬱方面問題,在16歲、17歲
時有看過2次、3次醫師,有時候腦袋會聽到別人跟伊講話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神色自然,尚能對應回答如流(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實難據此認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部分,尚難認有必要,併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31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於97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13日,於經與上開第2案接續執行,於10
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接受觀察、勒戒及科刑處分,竟
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再分別持有及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持有毒品僅殘存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2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塑膠吸管1支(內均含微量殘渣難以析離秤重),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之使用說明書暨測試結果照片附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59號卷第85頁、第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672號卷第27頁、第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白色粉末1包,原經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測試初步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送驗結果係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80公克),此部分宜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沒收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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