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56號、106年度偵字第1603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訟送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56號、106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6年度審議字第1730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審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且於改行簡易程序後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並以不堪字眼辱罵,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拘役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楊大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56號被告李家豪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4日凌晨1時許,搭乘友人 王頂立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紅燈迴轉而遭巡邏警員 謝瀚德簡亦淇 攔查,嗣經通報警員 賴譽夫王嘉鋒 攜帶酒測儀器到場對王頂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發覺王頂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於依法對王頂立逮捕上銬之際,李家豪見狀即心生不滿,明知執勤之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刻意以身體阻隔警員對友人王頂立執行逮捕,並接連對在場之警員辱罵「幹」、「你娘臭機掰卡好」、「幹你娘機掰卡好」、「幹你娘」、「操你媽的逼」、「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經警員再次確認並告知已涉犯妨害公務,李家豪仍持續以前揭言語辱罵在場警員,警員遂以現行犯為由執行逮捕,詎李家豪以不願配合而抗拒之強暴方式,揮打警員之手部並與警員互相推擠,嗣在場警員壓制後,將李家豪帶回警局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有於前開時、地就警│││中之供述│察對於友人王頂立之執法過││││程有所不滿而情緒激動等事││││實。│├──┼───────────┼────────────┤│2│證人王頂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在伊完成酒測並知│││中之證述│悉酒測值超標時,曾氣憤不││││平並說出「幹你娘」等言語││││,以及在場警員均有穿著制││││服等事實│├──┼───────────┼────────────┤│3│警員謝瀚德、簡亦淇、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譽夫、王嘉鋒等人所製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仍推諉卸責,且僅因友人王頂立酒後駕車遭警攔查及當場逮捕,竟對值勤警員出口辱罵並為前揭暴行,足見其目無法紀,對於公權力之執行過程極不尊重,請予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32號被告李家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4樓現住新北市石碇區雙溪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家豪於民國106年7月1日晚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餐廳內服用酒類後,於次(2)日17時許騎乘182-KHE號機車車行駛於新北市石碇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55分前後,經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攔檢查獲,於19時40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豪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103年10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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