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 蘇芳慧 即 黃蘇芳慧 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芳慧即黃蘇芳慧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6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29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至1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2頁及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7至5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頁)、存摺(本案卷第20至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8,826
元、274,316元,名下有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之房屋1筆,現值18,100元(聲請人陳稱係於88年間繼承其配偶王○○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西服業職業工會,原有新光人壽保單業於106年8月1日解約並領取59,319元,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亦於107年2月2日終止並領取解約金1,032元。又聲請人任職於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據乃榮醫院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6年1月起至12月止,以給付總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總收入分別為19,933元、21,549元、19,934元、19,933元、19,934元、20,688元、21,026元、20,353元、19,934元、20,024元、20,024元、24,122元,並領取春節紅包12,000元及中秋節禮金1,200元,合計260,65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1,721元(計算式:260,654÷12=21,72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其2名已成年子女每月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等(調卷第9至13頁、本案卷第12至17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乃榮醫院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12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加計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併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長女黃○○及次女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見本案卷第40至50頁),合計31,72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其居住於女兒名下房屋,每月房貸7,000元,聲請人分攤3,057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女兒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案卷第40至48頁背面),縱有房貸支出,聲請人亦無分攤房貸費用之必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7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21,9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47,471元(參調卷第60頁,包含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918,057元,及調卷第26頁以下,良京實業公司399,590元、新光行銷公司132,330元、富邦資產公司892,116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305,378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現值18,1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3,647,471-18,100)÷21,932÷12=1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