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品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品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4、1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品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犯),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第2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13號被告葉品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3)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因綠燈未行駛,為警發現其在駕駛座上睡著而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文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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