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輝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374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昭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5行:「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1檯、『金象王』1檯、『賽馬』1檯」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1檯(含IC版1塊)、『金象王』1檯(含IC版1塊)、『賽馬』1檯(含IC版3塊)」之記載;另第11行、第13行:「鄭昭輝再依分數給付現金或其他物品」、「鄭昭輝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記載應予刪除;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鄭昭輝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鄭昭輝於警詢之自白,及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偵訊中之自白」之記載;再第3行至第5行:「查扣單、讓渡證書、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查扣現場(高雄市○○區○○路00○0號)及查扣物照片共37張」補充更正為:「查扣單共計8張、讓渡證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式查詢資料、查扣現場(高雄市○○區○○路00○0號)及查扣物照片共39張」之記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鄭昭輝在其所經營事實㈠部份所示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事實㈡部分所示之「西湖釣魚池」左側鐵皮屋內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於事實㈠、㈡之聲請書所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12日14時30分在「富而樂超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警查獲時止、自102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月30日15時10分在「西湖釣魚池」左側鐵皮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2犯行,均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上開2地點分別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先後2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未論及數罪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以牟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分別為1月餘、5日)、擺放機臺之數量(分別為3臺、3臺)等情,兼衡其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臺(含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賽馬」│1臺(含IC板3塊)│├──┼────────────┼─────────┤│4│代幣│2354枚│├──┼────────────┼─────────┤│5│日報表│6張│├──┼────────────┼─────────┤│6│機檯洗分鑰匙│2支│└──┴────────────┴─────────┘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賽馬」│1臺(含IC板1塊)│├──┼────────────┼─────────┤│4│代幣│220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80號102年度偵字第3743號被告鄭昭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部分經減刑為1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12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富而樂超商」(原為 李金山 所經營,於101年12月1日讓渡給鄭昭輝經營)後方隔間內,擺放已插電之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1檯、「金象王」1檯、「賽馬」1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打玩。其玩法為「賽馬」是賭客先以現金向鄭昭輝兌換代幣,之後賭客再以代幣1枚投入機檯之投幣孔內,機檯上會顯示分數10分,而「滿貫大亨」及「金象王」是以開分的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為1分,賭客要打多少分就由鄭昭輝開多少分,再由賭客依機檯上分數打玩,並以機檯上的分數押在機檯符號上,若有中獎分數即依倍率給分,鄭昭輝再依分數給付現金或其他物品,若所押在機檯符號上之分數沒有中獎,分數或代幣由機檯沒入而歸鄭昭輝所有,鄭昭輝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2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實施臨檢,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1檯(含IC板1塊)、「金象王」1檯(含IC板1塊)、「賽馬」1檯(含IC板1塊)、代幣2354枚、日報表6張、機檯洗分鑰匙2支等物,而得悉上情。
㈡、102年1月25日起,在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鄭昭輝經營之「西湖釣魚池」左側鐵皮屋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1檯、「彩金大聯盟」1檯、「賽馬」1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打玩。其玩法為「賽馬」是賭客投代幣1枚,機檯上即顯示分數10分,「滿貫大亨」是賭客投代幣1枚,機檯即顯示1分,其押注最低5分,最高可以押注99分,「彩金大聯盟」是投代幣1枚,機檯即顯示10分,最高可以押注99分,最低為1分,賭客如把玩得分為10分即可兌換等值之飲料或酒等物品。若所押在機檯符號上之分數沒有得分,代幣即由機檯沒入而歸鄭昭輝所有,鄭昭輝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2年1月30日15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上開地點實施臨檢,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1檯(含IC板1塊)、「彩金大聯盟」1檯(含IC板1塊)、「賽馬」1檯(含IC板1塊)、代幣220枚,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昭輝之自白,(二)證人 洪燕萍 及同案被告 余進男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訴,(三)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查扣單、讓渡證書、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查扣現場(高雄市○○區○○路00○0號)及查扣物照片共37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及查扣物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分別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30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同一場所反覆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關聯之時地實行,且各自侵害同一之法益,該等期間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