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509號
原 告 賴沈月霞
被 告 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