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7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許俊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月美 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宗竝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被告 謝美月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