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李謹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壹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柯勝民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瑞杰揚,並由瑞杰揚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國內
1,800元國外
合計2,9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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