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游雅婷 (即 陳文鐘 之繼承人)
被 告 華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治國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6,087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鐘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機動安
管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詎料,陳文鐘任職期
間被告除浮報其薪資為4萬3,100元外,復於107年2月10日將
陳文鐘解僱,迄今被告尚積欠陳文鐘明細如下:(一)未足
額提撥勞工退休金4萬6,200元:被告於陳文鐘任職期間未足
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陳文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自105年4月
9日至107年2月10日止尚應補貼計個22月勞工退休金計4萬6,
2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6%×22=4萬6,200元);(
二)薪資所得以少報多差額14萬9,887元:陳文鐘薪資105年
實領28萬4,453元,惟被告申報為39萬1,240元,多申報10萬
6,787元;106年實領39萬8,500元,惟被告申報為44萬1,600
元,多報4萬3,100元,被告應給付陳文鐘上開薪資差額計14
萬9,887元(計算式:10萬6,787元+4萬3,100元=14萬9,88
7元),以上合計19萬6,087元(計算式:4萬6,200元+14萬
9,887元=19萬6,087元)。嗣陳文鐘於107年6月間死亡,由
原告繼承上開權利,爰依勞動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8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繳
納4萬7,848元勞工退休金,並已提撥至陳文鐘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又薪資多報部分原告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治國提起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
害,是原告請求給付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薪資所得申
報差額之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陳文鐘前於105年3月9日至107年1月31日受僱於被告
,又被告前已向勞保局繳納陳文鐘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
計4萬7,848元並分配至陳文鐘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前
以被告負責人鄭治國明知陳文鐘106年度受領之薪資僅42萬
2,500元,竟虛報為44萬1,600元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分局提出申報,已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和解書、勞保局108年5月7
日保退三字第10810087100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299頁
、第357至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及薪資所得以少
報多之差額損害合計19萬6,08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4萬6,200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而不得主張逕向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已向勞保
局補繳納陳文鐘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萬7,848元,
並提撥至陳文鐘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業如上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萬6,2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薪資所得以少報多之損害14萬9,887元部分:
查參諸原告前以被告負責人鄭治國明知陳文鐘106年度受
領之薪資僅42萬2,500元,竟虛報為44萬1,600元而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和分局提出申報,已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
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682號
略以:「…被告(即鄭治國)係於108年2月13日前某時,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惟被告早於107年10月17日
,即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更正被害人之106年所得給付總
額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辦案進行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
第1071250581號函1及華京公司之107年10月17日各類所得
扣報繳資料更正申請書等1份附卷可證。倘若被告果真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主
觀犯意,斷無可能在得知遭訴本案前,即主動、自願向稅
捐機關更正所得額。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容有疑
義。」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又按稅捐稽
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
行。」、同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規定:「拒絕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
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
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
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3,000元以下罰
鍰。」、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
觀之,可認稅捐機關本具有實質審查以判斷陳文鐘薪資總
額之義務,且縱被告有對稅捐機關施用詐術、使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等情事,亦屬被告負責人鄭治國應否受刑事訴追
抑或違反公法上義務應受行政罰鍰之問題,況原告亦自承
其並無因被告薪資所得以少報多而受有實際損害(見本院
卷第3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所得以少報多之
損害計14萬9,887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