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電腦遊戲機壹台、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與 洪敏烽 及年籍不詳自稱「 高明黎 」之成年男子(洪敏烽及「高明黎」均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由「高明黎」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提供小瑪琍變異體電腦遊戲機一台、洪敏烽於同年六月五日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供甲○在其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寶清街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則與洪敏烽、「高明黎」對分營收。把玩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可開五分,然後押注分數於螢幕之水果盤上,如押中可獲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不想把玩時可向甲○兌換現金,每分兌換二元。嗣於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共六千二百七十元。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就於上開時地與洪敏烽、「高明黎」擺放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連續對賭之事實自白不諱。
㈡證人 洪家興 於警訊中證述在上址賭博財物、共同被告洪敏烽供述擺設賭博電玩。
㈢並有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台小瑪琍一台、電腦遊戲機一台及機台內之賭資六千二百七十元扣案可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照片二紙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分別與洪敏烽、「高明黎」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包含IC板一塊)、電腦遊戲機一台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六千二百七十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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