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於事實欄補充:施明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理由欄補充:施明柱有事實所述之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且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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