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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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凌嘉玲 、 凌嘉宜 、 凌嘉華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ꆼ確認被告凌嘉玲、凌嘉宜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萬分之147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應有部分全部,權利範圍1/3,層次面積90.09平方公尺加附屬建物面積21.84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合計113.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凌嘉宜應將系爭房地94年10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凌嘉玲所有。ꆼ確認被告凌嘉宜、凌嘉華就系爭房地95年12月20日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凌嘉華應將系爭房地95年12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凌嘉宜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調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經查詢與系爭房地鄰近之臺北市○○區○○路○○○○○○○號等房地103年3月之交易價格平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萬6500元〈(23.9元/㎡+23.4元/㎡)÷2=236,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可參。系爭房屋面積113.84平方公尺,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97萬4387元【236,500元/㎡×113.84㎡×1/3≒8,974,387元】。又原告另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凌嘉玲與凌嘉宜間94年10月13日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94年10月13日、94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凌嘉玲所有,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凌嘉玲之債權額為51萬8443元,是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1萬8443元。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7萬4387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8443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97萬4387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97萬4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902元,扣除已繳納5620元,原告尚應補繳8萬4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