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谷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谷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嗣其因另案致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而確定。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後,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嗣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上開三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林谷諺 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公園內溜滑梯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羅晉鴻 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谷諺於106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卷,第3至4頁反面】,且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濫用藥物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羅晉鴻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節,此有被告106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2057號卷,第3至4頁反面】,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字第2057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不在乎我的人,憑什麼讓我繼續?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施用毒品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要求自己不吸毒,是最快速有效方法,不必求任何人,自己多存一些錢,自己用,而不要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自願改過回頭,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