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宜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5月14日103年度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143號、第30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宜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逃漏稅捐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1日;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1日;就幫助逃漏稅捐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首次開公司,不清楚相關稅捐規定,伊坦承錯誤,但因當時係 陳彥彬 要求,且伊目前剛分娩,生意被倒錢,生活陷入困境,無法負擔原審科處之刑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彬、證人 黃宏祥 、 呂坤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宏韋公司及泓億公司登記資訊、被告手寫之同案被告陳彥彬各年度薪資請領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泓億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三重稽徵所裁處書及財政部北區國局102年9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韋公司為同案被告陳彥彬投保意外等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保險單影本、同案被告陳彥彬96年至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30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6年至99年度宏韋公司及泓億公司開立同案被告陳彥彬上開各年度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同案被告陳彥彬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乙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9月24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稅局計算同案被告陳彥彬96年至99年度應申報之綜合所得稅額計算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1日;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
1日;就幫助逃漏稅捐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猶認量刑過重,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宜珍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陳彥彬(原名 陳永森 )
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43號、第3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宜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彬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宜珍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泓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億公司)及宏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同泓億公司,下稱宏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以製作上開2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彥彬(原名為陳永森,已於民國99年1月29日更名)於96年至98年度係任職於宏韋公司之員工,於96年至98年度所實際支領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0,750元、47萬9,360元、39萬0,940元合計104萬1,050元,許宜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因陳彥彬應徵時要求不繳稅,於97年間報稅時,將陳彥彬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虛偽登載為零,並與陳彥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將其業務上作成宏韋公司之97年度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給付陳彥彬薪資總額21萬0,850元(少報26萬8510元),並提交陳彥彬行使之,因此幫助陳彥彬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13762元。另於業務上作成宏韋公司之98年度扣繳憑單虛偽登載給付陳彥彬薪資總額44萬3,86
0元。另起意虛偽登載陳彥彬於99年度在泓億公司領取38萬6,140元(泓億公司於101年5月17日更正為28萬7,020元,已補徵稅額及罰鍰)薪資所得之不實扣繳憑單,並分別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申報宏偉公司、泓億公司所開具之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另於100年5月間,向三重稽徵所申報泓億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上開扣繳憑單認列薪資費用38萬6,140元(更正後為28萬7,020元),以不正方法使泓億公司之帳面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支出增加,致課稅所得減少,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8,79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而陳彥彬取得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宏韋公司97年度扣繳憑單持之行使之,而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1萬3,762元,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宜珍坦承不諱,被告陳彥彬就其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報稅,因此逃漏稅之情節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祥及富通工程行負責人呂坤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宏韋公司及泓億公司登記資訊、被告許宜珍手寫之被告陳彥彬各年度薪資請領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泓億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三重稽徵所裁處書及財政部北區國局102年9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韋公司為被告陳彥彬投保意外等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保險單影本;被告陳彥彬96年至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30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6年至99年度宏韋公司及泓億公司開立被告陳彥彬上開各年度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被告陳彥彬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乙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9月24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稅局計算被告陳彥彬96年至99年度應申報之綜合所得稅額計算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基此,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101年1月6日施行,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許宜珍基於宏韋公司及泓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之填載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許宜珍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登載不實之薪資所得,製作不實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幫助員工逃漏稅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稅捐,使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處刑書誤載為第3款)、第2項之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陳彥彬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97年度之扣繳憑單部分,被告陳彥彬持之行使逃漏稅捐顯與許宜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宜珍多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宜珍關於陳彥彬97年度之薪資登載不實而行使之,幫助逃漏稅,係一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觸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應從一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許宜珍99年度之薪資登載不實以報稅,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登載不實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人所認代罰之見解,已不合時宜,如前所述)。被告許宜珍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96年度、98年度扣繳憑單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報稅之扣繳憑單一年填載一次,難認係時間緊密,公訴人認係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陳彥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宜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稽捐稽徵法第4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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