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辰志
陳明宗張金泰王健杰劉家翰高梓鎔 朱家齊 李岳澤 楊 李哲霖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03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己○○、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甲○○、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伍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為滿20歲之成年人,緣少年徐○中(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之少年均同)與少年翁○豪(00年0月生)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徐○中之友人即少年李○翰(00年00月生)為相挺徐○中,遂與友人即少年李○呈(00年0月生)邀集戊○○、庚○○、丑○○○、乙○○、少年楊○宇(00年0月生)、少年林○丞(00年00月生),同時亦邀約徐○中、翁○豪於102年8月6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鴻金寶廣場」會面談判;而庚○○則出面邀約 黃彥翔 、己○○、壬○○、甲○○,再由壬○○邀約丙○○、寅○○等人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文程廣場」等候,欲夥同李○翰、戊○○、丑○○○、乙○○、楊○宇替徐○中出氣。嗣李○翰抵達上址鴻金寶廣場後,徐○中、翁○豪向李○翰表示2人已達成和解,詎李○翰因而心生不滿,騎乘機車搭載徐○中前往上址文程廣場,向李○呈等人宣稱遭徐○中耍弄,李○呈、林○丞聞言,即共同徒手毆打害徐○中,致徐○中受有右臉頰、左臉頰挫傷、血腫之傷害(所涉傷害徐○中部分,業經徐○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黃彥翔部分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378號為不起訴處分,李○呈、林○丞部分,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黃彥翔、李○翰、李○呈、林○丞、楊○宇、戊○○、壬○○、庚○○、甲○○、寅○○、己○○、乙○○、丙○○、丑○○○等人仍心有不甘,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翰再度撥打電話予翁○豪,適翁○豪正與友人 陳鴻輝 、少年廖○文(00年0月生)在上址鴻金寶廣場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用餐,李○翰遂與翁○豪相約在上開麥當勞前碰面;嗣黃彥翔(附載友人即少女許○雯【00年0月生】)、李○翰、壬○○、庚○○、戊○○、甲○○(附載友人 李盈靜 )、寅○○、己○○、乙○○、丙○○、丑○○○、李○呈(附載友人即少女賴○蓉【00年0月生】)、林○丞、楊○宇等人則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鴻金寶廣場;其等抵達該廣場後,壬○○、庚○○、李○翰隨即下車,並經李○翰指認出翁○豪後,其餘人以機車將翁○豪圍住,再由壬○○上前對翁○豪恫稱:「你要不要上車,我現在好好跟你講,你不要逼我」等語,庚○○亦在旁喝令翁○豪上車,然因翁○豪不願屈從,壬○○、庚○○遂徒手毆打翁○豪,並徒手勒住翁○豪之頸部,繼而將翁○豪摔倒在地,致翁○豪倒地並撞及停放在一旁之機車,庚○○復手持甩棍,威逼翁○豪上機車,惟翁○豪依舊抗拒不從,庚○○、壬○○與寅○○乃共同強押翁○豪坐上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由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翁○豪,其餘人等則騎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號○○道內。庚○○一行14人抵達上址越堤道內後,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承前接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庚○○、寅○○、己○○、丙○○、李○呈、林○丞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翁○豪,造成翁○豪受有前額、右臉頰、左臉頰、右側頭皮挫傷、血腫及前胸壁、前腹壁挫傷等傷害,壬○○並於毆打翁○豪之過程中,對翁○豪恫稱:「你敢跑我就打斷你的腿」,復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翁○豪所戴眼鏡打落地面,致該眼鏡鏡架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豪。戊○○、丑○○○、甲○○、黃彥翔、乙○○、李○翰、楊○宇等人則在旁圍觀助勢並阻止翁○豪離去,而共同以該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翁○豪之行動自由。李○翰、李○呈、戊○○於庚○○等人毆打翁○豪後,騎乘機車先行離開,前往上址文程廣場,由戊○○騎車搭載徐○中返回前開河堤道,李○翰、李○呈則留在上址文程廣場。嗣於102年8月7日1時2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林○丞、庚○○、壬○○、楊○宇、黃彥翔、甲○○、己○○、乙○○、丙○○、丑○○○、戊○○、寅○○等12人(少年李○翰、楊○宇、李○呈、林○丞涉嫌共同剝奪翁○豪行動自由及傷害翁○豪部分,均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黃彥翔被訴共同剝奪翁○豪行動自由部分,則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另黃彥翔、戊○○、壬○○、庚○○、甲○○、寅○○、己○○、乙○○、丙○○、丑○○○所涉上開在河堤道傷害翁○豪及壬○○所涉前開毀壞他人物品部分,則經翁○豪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壬○○、庚○○、甲○○、寅○○、己○○、乙○○、丙○○、丑○○○、黃彥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三)證人李○翰、楊○宇、李○呈、林○丞、許○雯、賴○蓉、陳○瑩(00年0月生)、李盈靜於警詢時,證人廖○文、陳鴻輝、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遭毀損鏡片之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壬○○、庚○○、甲○○、寅○○、己○○、乙○○、丙○○、丑○○○於行為時,則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而告訴人翁○豪則係年值17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共犯及告訴人均為少年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戊○○諭知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11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壬○○、庚○○、甲○○、寅○○、己○○、乙○○、丙○○、丑○○○則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戊○○、甲○○、寅○○、己○○、乙○○、丙○○、丑○○○於事發當日抵達上址鴻金寶廣場時,既已目睹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壬○○、庚○○毆打,仍與其他同行友人共同圍住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被告寅○○並與被告庚○○、壬○○一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嗣告訴人被強行帶往河堤道之際,被告戊○○等人復驅車隨行,在被告庚○○等人毆打告訴人時在旁圍觀,而無任何勸阻其他人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9人與黃彥翔、少年李○翰、楊○宇、李○呈、林○丞間,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9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由被告壬○○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核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
4、又被告9人先後在上址鴻金寶廣場及越堤道與黃彥翔及少年李○翰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5、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9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祇論以一罪。
6、末查,李○翰、楊○宇、李○呈、林○丞於行為時,均係年值17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則被告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惟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乃各有其立法用意,立法上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科刑:
1、爰以被告9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僅因少年徐○中與少年翁○豪間之細故糾紛,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恣意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深受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117-1頁),兼衡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庚○○、甲○○、寅○○、己○○、乙○○、丙○○、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又本件對被告戊○○所處之刑雖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且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經加重則其法定刑已非刑法第41條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能易科罰金,惟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又被告戊○○、庚○○、甲○○、寅○○、己○○、丙○○、丑○○○前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其等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僅因受友人邀約,即糾眾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皆有所偏差,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另被告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3年7月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緩刑2年;被告乙○○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3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壬○○、乙○○於本案判決前,均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又縱被告壬○○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壬○○、乙○○部分,不併予諭知緩刑,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8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