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力瑋 告訴被告林信宏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