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許宜珍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87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因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於同年5月22日收受判決後,在同年6月3日向本院收文處遞出上訴狀而提出上訴,有其留存之刑事上訴狀影本可稽,原裁定認其係於同年6月4日始提出上訴而逾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判決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3年5月22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則該案判決正本於送達日即
103年5月2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抗告人就該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3年6月3日屆滿,亦即被告於103年6月3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均為適法。
四、再查,抗告人所提出於本院之刑事上訴狀,其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長方形戳章上之日期雖為「103.6.4」,惟於該書狀空白處尚有以電腦打印之「JUN3’1411:15」,此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正本1紙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又抗告人所提其所留存前揭刑事上訴狀影本,其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圓戳章日期則為「103.6.03」,此亦有上開刑事上訴狀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簡抗卷第4頁)。復經詢問本院收狀處人員,經本院收狀人員 葉人毓 答稱:本院收狀流程,係在收受當事人所遞之正本上蓋上長方形戳章,而於當事人之留存本上蓋上圓形戳章;又倘若當事人所遞書狀係上訴狀或抗告狀,會另外送電腦以機器打印方式打印日期,若電腦打印日期與人工所蓋戳章上日期不符,則應以電腦打印為準,因人工收文戳章有可能將日期轉錯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簡抗卷第9頁)。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前揭上訴狀係由伊先生親自向本院收文處遞狀,伊記得就是在端午節假期翌日中午前就到本院遞狀等語(見本院簡抗卷第14頁反面)。則本院收文人員既陳稱收文日期應以電腦打印為準,是觀諸本院附卷之刑事上訴狀正本電腦打印之日期為「JUN3」,而與抗告人留存之上訴狀所蓋「103.6.03」相符,則抗告人所述伊於103年端午節(按即103年6月2日)翌日103年6月3日上午即向本院遞出刑事上訴狀乙情,即為屬實。
五、綜上,抗告人既於10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即已於法定上訴期間聲明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原審未查,以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顯有未洽,抗告人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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