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佳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電腦IC板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告巫佳勳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530元,電腦IC板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巫佳勳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1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賭資500元、電腦IC板1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賭資1030元,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