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5月16日入伍服役,業據本院查詢司法院電子閘門個人兵籍資料無誤(本院卷第63頁),其於犯罪發覺後(於96年2月12日為警查獲)始任職服役,又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竊盜罪,所犯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又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2月3日、7日及11日,時空並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好玩,竟任意竊取路旁停放之車輛代步,對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分別於96年2月7日及11日接連竊取2次,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年僅18歲,心性未定,思慮不周,竊取車輛後僅供代步,不久即隨意棄置路旁,未至處分,惡性尚非至鉅,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非過劣,及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其竊取1次,見其停放路旁,竟再度竊取之(警卷第3頁),惡性顯重於前2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現於連江縣東引鄉服役中,家境貧寒等情(本院卷第49、50頁),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最低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所犯罪名亦合於該條例之減刑要件,前雖曾經本院發布通緝,惟發布時間係97年1月28日,已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以後,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自不屬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仍應就所犯上開三罪,均減其刑期2分之1,分別減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把,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3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述在卷(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上開三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