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貳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公開陳列伊以新台幣(以下同)8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再以13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96年9月6日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進而實施前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且觀諸其各次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或有數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並視其犯罪實施次數與侵害程度而科予適當之刑,方屬允當。再被告以前揭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經濟效果,詎被告竟販入上開仿冒商品而擅自陳列銷售,所為業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破壞國家商標權保護制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20件乃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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