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告 蘇鄭金梅
蘇雪美 蘇祐俊 蘇雪麗 蘇祐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 律師被告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洪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英如
周正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0六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蘇鄭金梅、蘇雪美、蘇祐俊、蘇祐崵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00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祐堅 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9日向被告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借款新臺幣80萬元,訴外人蘇祐堅填載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並代簽「 蘇仁 成」字樣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認訴外人 蘇仁成 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其有金錢債權,又原告等5人為訴外人蘇仁成之繼承人,故被告執原執行名義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4895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4至55頁,下稱原84年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及訴外人蘇祐堅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中院 彥民 執98司執四字第7006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98年債權憑證),後被告再執該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0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原告蘇雪麗部分業經撤回)。然訴外人蘇仁成根本未在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應與其無關係,訴外人蘇仁成不負借款之連帶債務責任,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蘇鄭金梅、蘇雪美、蘇祐俊、蘇雪麗、蘇祐崵等5人亦無清償責任,與被告無金錢債務關係,不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原84年執行名義於84年間取得,被告遲至98年間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如原84年執行名義所依據之請求權屬短期消滅時效,可能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少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得拒絕給付。另依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36號判決,本件係因被告認訴外人蘇仁成為訴外人蘇祐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於有金錢債權,訴外人蘇仁成於89年
4月8日死亡,繼承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訴外人蘇仁成既無遺產留下,原告等人如繼續履行訴外人蘇仁成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且於84年間原告等人各自生活未與訴外人蘇仁成同財共居,根本未能知悉其是否曾向人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認原告等人無須負清償責任。本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司執四字第7006號核發債權憑證,僅送達原告蘇鄭金梅地址,原告蘇鄭金梅無其他原告等人之送達代收權,故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蘇雪美、蘇祐俊、蘇雪麗、蘇祐崵等4人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原84年執行名義記載債權人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而98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為「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未職權查明當事人人格是否同一,核發債權憑證,難謂妥適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蘇鄭金梅、蘇雪美、蘇祐俊、蘇祐崵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8年6月22日中院彥民執四字第700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基於清償借款請求,請求權時效為15年,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等人未於訴外人蘇仁成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等人與被告多有借貸關係或擔任其他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等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互動頻繁,即使原告等人戶籍地址不同,但原告彼此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至於全不知悉。原告等人知道訴外人蘇仁成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且本件由原告等人負擔並未顯失公平。被告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之會員,在儲蓄互助社法公布前不具法人格,關於逾期借款事項皆委由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法務部門代為處理,故原84年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雖記載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實乃被告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債權自始未曾讓與,嗣後被告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再執原84年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換發98年債權憑證,法律關係為同一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蘇祐堅於81年11月9日向被告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
借款80萬元,訴外人蘇祐堅填載借據及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蘇仁成」字樣為訴外人蘇祐堅代簽,為訴外人蘇祐堅字跡(本院卷第52至53頁)。
㈡訴外人蘇仁成於89年4月8日死亡,未有遺留任何遺產,原告等人無繼承任何遺產(本院卷第27至2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84年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與
98年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人「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是否法人格同一?㈡本件是否應由原告等5人負清償責任?若應由原告等5人負清
償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84年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與
98年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人「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非法人格同一:
1.經查,被告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係於88年7月26日登記成立,經審查合格後於92年11月30日加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登記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會員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被告需先經由審查資格,合格後始能加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足認「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與「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兩者法人格非同一,故原84年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與98年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人「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非同一。
2.據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103年2月6日(103)儲協行字第0054號函附之儲蓄互助社法立法前或立法後尚未完成備案登記前之本會團體會員彙整名冊(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於備案登記前社名全銜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主愛儲蓄互助社」,可知「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主愛儲蓄互助社」與「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為同一法人格,但未能證明「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與「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法人格同一。
㈡本件原告等5人應不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
2.證人蘇祐堅於103年1月8日到場證稱,其於81年11月9日向被告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借款80萬元,由其填載借據及借款申請書,關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亦為其代簽「蘇仁成」字樣,為證人蘇祐堅本人之字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訴外人蘇仁成未於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訴外人蘇仁成有為本件訴外人蘇祐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顯見訴外人蘇仁成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於訴外人蘇仁成無法主張其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原告等5人應無庸負擔清償責任。又前開事實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惟蘇仁成既無保證之意思,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由原告繼承該債務亦顯失公平,雖原因事實在執行名義前,仍得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無庸負責。
3.退步言,縱認「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與「南投縣主愛儲蓄互助社」法律關係為同一法人,訴外人蘇仁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均假設語氣),惟本件訴外人蘇仁成於89年4月8日死亡(本院卷第27頁),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訴外人蘇仁成既無遺產留下(本院卷第28頁),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原告等5人未得遺產,亦應認原告等人無庸清償。本件原告等5人未有繼承訴外人蘇仁成任何遺產,如使原告等5人繼續履行訴外人蘇仁成之保證債務,對於原告等5人實顯失公平。
4.被告續抗辯稱:原告等5人知道訴外人蘇仁成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主張原告等5人與被告多有借貸關係或擔任其他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等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互動頻繁,即使原告等5人戶籍地址不同,但原告彼此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至於全不知悉云云,並提出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借據文件影本以證實說,被告稱本件由原告等人負擔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如原告等人可以免責,對被告不公平等語。然觀被告提出之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借據文件影本,僅能證明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等人曾為其他原告與被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提出之借據文件無法以此證明原告等5人知曉訴外人蘇仁成可能曾為證人蘇祐堅與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如前述,關於連帶保證人「蘇仁成」字樣為證人蘇祐堅所為,訴外人蘇仁成並無該借款之保證債務,故原告等5人無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70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蘇鄭金梅、蘇雪美、蘇祐俊、蘇祐崵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