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1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本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6日23時許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年月7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CX-900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北行駛(此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前業經本院先行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緩刑二年在案),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時,準備左轉往安樂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按其駕駛當時天候為雨,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即遽行左轉,致於同日3時15分不慎擦撞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腳踝挫傷及右手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9mg/l,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