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近一次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並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0號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二之二號住處,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玻璃球替代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先後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間,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板橋方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CH/2005/A0812及CH/2006/10560)各一份。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定證明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H/2006/10563)各一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訴追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聲請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迭次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臨時以玻璃球替代、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零點貳公克)│日當場查獲之毒品。│││││├──┼───────────┼────────────┤│二│吸食器壹個│警方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扣得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三│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當│││共毛重壹點肆玖参公克)│場查獲之毒品(原毛重共計││││壹點伍壹公克,鑑定時取零││││點零壹柒公克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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