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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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關於事實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如下。
三、上訴人雖謂:被害人 林建章 生前並未撫養丙○○,且被上訴人丙○○年54歲,正值壯年,且其名下有汽車兩輛,其94年度之郵局存款利息所得有12,152元,被上訴人丙○○除得維持其平日生活開銷外,仍有剩餘之金額可購買二部汽車,顯見被上訴人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不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名下雖有兩輛汽車及郵局存款,惟被上訴人抗辯此二部車輛分別為伊兩個兒子乙○○、甲○○貸款購買、使用,僅因登記於伊名下,保費較低,是以登記在伊名下,業據其提出馬自達汽車繳款證明文件為證,由上開繳款證明可證上開二輛車分別以455,000、400,000元貸款所購,是丙○○上開抗辯上屬合理,應堪採信。次被上訴人丙○○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息所得12,152元,但據其表示之前有4、50萬元存款,因訴訟花費,現僅剩3、40萬元存款,亦屬合理而堪採信。查丙○○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現年55歲,依92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24.46年之平均餘命,自難謂3、40餘萬元存款即可以維持其往後基本生活,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丙○○屬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而准其扶養費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顯屬無據,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6,683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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