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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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後,再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叁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柒拾只、注射針筒肆支及分裝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3年9月21日起算執行,於94年4月18日出所,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其後5年內之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在其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6樓(按起訴書誤載為「43巷2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12日21時許,經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 鄧文凱 所有之海洛因5包(總淨重3.29公克,按被告同時另有遭扣得淨重0.6公克乙包之物,惟經送請鑑定後,其內並無任何毒品成分)及亦鄧文凱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乙台、夾鏈袋70只、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吸管5支(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4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5包(總淨重3.29公克)、電子磅秤乙台、夾鏈袋70只、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吸管5支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5包(總淨重3.2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均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4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7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憑,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3年9月21日起算執行,於94年4月18日出所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先後多次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出所,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危害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5包(總淨重3.29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乙台、夾鏈袋70只、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吸管5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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