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60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PHU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11月15日結婚,嗣雙方於94年7月15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已於90年5月間協議分居,原告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正賢 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11月15日結婚,嗣雙方於94年7月15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已於90年5月間協議分居,原告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丙○○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正賢之子女(原告與訴外人陳正賢已於94年10月17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被告所立之血緣否定切結書、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正賢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5178
4.0902,親子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8069%。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正賢既有高達99.998069%之機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被告丙○○與案外人陳正賢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丙0000年0月0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