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宋瑋庭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光碟片計 陸佰陸 拾叁片、電腦主機壹台(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各壹台)、DVD燒錄機陸台、未具名光碟片計 伍佰陸拾柒 片、空白光碟片計叁佰柒拾伍片、包裝盒肆拾陸只及空白寄件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起訴書第2項第1至3行為「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光碟片計663片、電腦主機乙台(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各乙台)、DVD燒錄機6台、未具名光碟片計567片、空白光碟片計375片、包裝盒46只及空白寄件單乙批」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惟其中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起訴書均贅引各該條「第2項」),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光碟片計663片、電腦主機乙台(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各乙台)、DVD燒錄機6台、未具名光碟片計567片、空白光碟片計375片、包裝盒46只及空白寄件單乙批,均為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後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