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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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龍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本院94年度司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自第三人 簡民德處 受讓取得抗告人公司股權,前開股權之取得乃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其為登記名義人而來等情,已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判決認定屬實。是則相對人僅具有股權之形式,並無股東之實權(即股權應係乙○○所有),自不得以股東自屬而聲請法院指定檢查人。詎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遽准其所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股票影本四份、最高法院裁判影本共二份(94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四份(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判決、92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判決、9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90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為證。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濟部前以「抗告人公司因自民國81年9月23日起之變更登
記有偽造、變造文書等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將前開變更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至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2月19日79建 三辛 字第406555號函核准登記之狀態等情,有該部94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000930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是由目前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持股比例為乙○○5000股、 蕭瑀 (原名 蕭麗華 )、甲○○(原名 劉素美 即相對人)、 簡清追 、 簡秋琴 、 簡源森 各40000股等情觀之,相對人已符「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㈡抗告人所提出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股票影
本四份(相對人背書讓與乙○○),既經刑事判決認定乃經訴外人乙○○以偽造相對人背書之方式移轉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9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佐,自難認相對人之股權已經合法轉讓乙○○。而相對人是否無償受讓系爭股權?抑或乃受訴外人乙○○指示始登記為股東?僅涉相對人與乙○○等人間內部關係,於訴外人乙○○本於與相對人間契約關係取回股權前,並無礙相對人股東身份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再關於抗告人所提出另案判決:
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
為相對人、被上訴人為抗告人及乙○○)之理由乃:乙○○方面刑事部分未經合法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2項規定,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方面則非原審當事人,不得列為被上訴人,故均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未涉實體認定。
⑵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第6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為相對人、被告為抗告人及乙○○)之理由乃: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本件刑事訴訟起訴或審理之犯罪事實,故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所為之起訴,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亦未涉實體認定。
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為相對人、被上訴人蕭瑀(原名蕭麗華)之理由乃:偽造文書部分乃訴外人乙○○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非共犯),不得據此請求賠償4,000,000元,故判決駁回,由其判決內容反足推認股權移轉不合法之事實。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711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未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駁回上訴。
⑷最高法院90年抗字第28號裁定「抗告駁回」,內容係涉保全證據事件,與本件聲請並無直接關聯。
⑸綜上,相對人所為前開訴訟行為雖均經駁回確定,惟無動
搖其於本件聲請時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股東身分之條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