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林宗賢
       鐘偉彰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
金額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事件,查其訴訟標的係本於
同一事實上原因,應認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本
院自得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借款予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
材公司,負責人 張譽翰 ),鼎興牙科公司則將其所持有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
如附表編號1支票曾經訴外人 何宗英 為負責人之訴外人鼎興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背書),供原告作
為借款擔保,並於提示日前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提出交換,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銀行實務操作來說,每日收取票據的數量很大,難以同一
帳戶存入不同票據的款項,為利於帳戶的操作與區別,才會
把票款存入備償專戶當中,對銀行的帳務操作較為便利,又
基於銀行的風險控管及內部控制原則,會集中把票據存入備
償專戶中,而備償專戶應該屬於銀行所有。
⒉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蓋上改委代收章,其作用係為取消原
告在票據正面所蓋之「板信親收」之特別平行線,目的是確
保原告將來可以將票據流通轉讓,是基於交易安全上的作業
流程而蓋上。
⒊至若委任取款背書時,銀行實務上另有委任取款背書章以表
明委任取款之意,系爭支票並無此章,實非委任取款。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乃因中山大學之同校學長、及在
同校任教之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為拓展業務而有借票之
需,被告基於信任同校學長之情況下,而陸續簽發支票出借
何宗英個人,起初均有何宗英個人所簽發之本票予以交換,
且何宗英於到期日前,也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使被告
出借之支票兌現,詎於105年7月下旬,突然爆發鼎興集團
向銀行詐貸之事件,被告始知出借予何宗英的支票,竟遭鼎
興集團人員持向銀行、租賃公司借款,被告與鼎興集團實際
上並無任何買賣合約關係,而係遭鼎興集團偽刻被告之診所
大小章,再持之偽造相關買賣合約書,用以向銀行或租賃公
司辦理融資借貸,該等買賣合約書均係偽造,故被告與鼎興
牙材公司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二)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⒈依系爭支票票背上之文義所載,領款人及提示人存款帳號等
位置,並未有原告之印文或原告之存款帳號,領款人處所蓋
鼎興牙材公司與其負責人張譽翰之大、小章,所填寫之提
示人存款帳號亦為該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而備償專戶,仍屬借貸戶即鼎興牙材公司
之銀行存款,利息亦歸鼎興牙材公司,於未匯出抵償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前,仍屬鼎興牙材公司所有,除此之外,無其他
任何彰顯原告之文義於其上(名稱或帳號),自票據文義性
觀之,應是領款人即鼎興牙材公司委由原告代為提領票據,
鼎興牙材公司始為權利人,而非原告。
⒉系爭支票票背領款人處之鼎興牙材公司與其負責人張譽翰之
大、小章,自其所蓋位置係在「請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
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一語下,而非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
專用區」用印,可知僅係背書委託原告進行託收取款,原告
雖持有系爭支票,然僅係代票據權利人即鼎興牙材公司提示
兌現,並非受讓成為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如係轉讓背書,提
示帳戶亦應填寫銀行自己帳戶進行兌領,系爭支票卻填寫鼎
興牙材公司帳戶,顯非轉讓背書,又如係轉讓背書,兌得款
項應歸原告所有,何以原告須在備償專戶上抵償債務,餘款
又可退回鼎興牙材公司?
⒊再者,票背於退票後蓋有原告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
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下稱改
委代收章),益見原告確實僅係代鼎興牙材公司兌現,而非
票據權利人,否則,原告本為銀行,實無須蓋上此章以取消
特別平行線。
⒋至原告縱有與鼎興牙材公司約定轉讓票據,惟此一約定,未
能以文義呈現,自不得許原告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使票據
權利。
(三)縱認原告為系爭支票權利人,被告亦得對抗之
⒈原告應舉證相關資料,以明其是否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
應舉證其究以何項代價取得系爭票據,否則,原告即不得享
有優於前手即鼎興牙材公司之權利。
⒉鼎興牙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既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本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則原告既亦無優於鼎興
牙材公司之權利,同樣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而由原告自鼎興牙材公司所取
得持有,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人處蓋有鼎興牙材公司與其負
責人張譽翰之大、小章,所填寫之提示人存款帳號為鼎興牙
材公司在原告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
蓋有原告之改委代收章,系爭支票正面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
記名支票,並畫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板信親收」之特別平
行線;其中如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另背書有鼎興貿易公司及
其負責人何宗英之公司大、小章;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
,均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得否據以主張票
據上權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為兩造所爭執,茲審
認如下:
(一)就原告得否主張票據上權利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又支票之背書,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需特別表明
權利讓與之意思,反之,委任取款背書,則於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
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此觀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諸規
定即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為
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系
爭支票本得僅依交付而轉讓,則原告自得僅因單純持有系爭
支票而為票據權利人,本不以票據文義有原告之名為必要。
再者,原告乃係自鼎興牙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而鼎興牙材
公司本為系爭支票權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鼎興公
司牙材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蓋有鼎興牙材公司與其負責人張
譽翰之大、小章,且無其他非屬轉讓意旨之記載,即可見原
告係經鼎興牙材公司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此另自鼎興
牙材公司出具簽立之105年5月20日應收客票明細表,其下
約款載明:「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公司)背書讓與貴
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
異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312號卷第69頁至第
70頁),益徵鼎興牙材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所為之大小章,
確屬轉讓背書無誤,則原告在此之際,顯為票據權利人無疑
,自不因嗣後其以何帳戶提示、是否蓋有特別平行線、改委
代收章等而異其於斯時為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是以,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於遵期提示不獲兌款後向發票人
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原告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之抗辯部分
⑴關於背書之位置,票據法第31條第1項僅規定:「背書由背
書人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而未明文限制票據背
面所在之位置,是於票據背面所為之簽章,除載明其意旨外
,不因其簽章位置而異其背書性質之效力,故鼎興牙材公司
所為之簽章,雖係在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
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下方範圍內蓋用大小印,然尚
難以此即認鼎興牙材公司所為之簽章,非屬轉讓背書。
⑵又觀諸系爭支票背面,其上鼎興牙材公司之簽章,僅蓋有該
公司大小章,並無加註文字或表明委任取款之相關記載,是
依前引票據法之見解,亦難認屬委任取款背書。
⑶再者,參照銀行實務之作法,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
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
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
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
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
得予照付,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
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點可參,原告既為銀行業者,對
此作法,應已熟稔,而本件既無此項記載,益徵其應非委任
取款之意。
⑷至原告所提示之帳戶雖係鼎興牙材公司名下之備償帳戶,惟
提示帳號是否必須以票據權利人所有之帳號為限,票據法實
未明文加以限制,如以第三人所有之帳號為提示帳號,似非
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洽為銀行業者,其自許以第三人帳戶
而為提示,而遂其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之讓與擔保關係,似非
不可。推究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之內部關係,二人轉讓系爭
支票應係出於讓與擔保之合意,而原告又將之提示於其所得
質押取償之原告備償專戶,又或有轉換為存款債權之權利質
權之意,其供作擔保之目的始終如一,該第三人帳戶究非一
般單純得由帳戶名義人完全自行運用之帳戶,此觀卷附之備
償專戶契約可明,不另贅述,然此究為其等間內部關係之轉
換,不因而影響原告為票據權利人之地位。
⑸又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原告之改委代收章,然其目的係在以
弭除票據正面所蓋限由原告受領之特別平行線功能,以使系
爭支票得以再流通第三人,使第三人不受限定僅得由原告銀
行託收之限制,意在加強系爭支票之流通性。原告受讓而持
有系爭支票並以自己名義進行提示交換而蓋上特別平行線在
前,於不獲兌款後,為使票據將來得以再次流通,而蓋上改
委代收章在後,亦非不可,尚難以此反推原告收受系爭支票
時,必係出於受託鼎興牙材公司取款之意思。
⒉就原因關係之抗辯部分: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或
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5年台上第
286號判決參照)。至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⑵經查,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分別有借款額度為3,000萬元
及8,000萬元之短期貸款契約,而有仟萬不等之借貸,復經
與鼎興牙材公司合意讓與而取得系爭支票供作擔保等情,此
有原告所提供之借款契約、放款明細、應收客票明細表等資
料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312號卷第23至25、66
至70頁),就此,原告係本於上開借貸關係,因讓與擔保而
取得系爭票據,難謂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其
就被告與何宗英間之關係,知情與否,自卷內資料以觀,亦
難以論斷。此外,被告就原告是惡意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即無其他舉證,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萬5,2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付款人│
│號│(新臺幣)││(提示日)│││
├─┼─────┼─────┼─────┼─────┼──────┤
│1│250萬元│105.11.28│105.11.28│AB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
├─┼─────┼─────┼─────┼─────┼──────┤
│2│250萬元│105.10.28│105.10.28│AB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
├─┼─────┼─────┼─────┼─────┼──────┤
│3│250萬元│106.2.28│106.3.1│AB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
├─┼─────┼─────┼─────┼─────┼──────┤
│合│750萬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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