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鉗、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6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持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一字鉗各1支,至彰化縣○○鎮○○里○○路後溪巷7號前,見 黃世卿 所有平日供其子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持一字鉗打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侵入該部自小客車,旋自後座爬向前座行竊財物時,為 黃官禾 當場發現上前阻攔,甲○○坐在駕駛座不願下車,因該部自小客車之警報器不斷在響,甲○○隨後便棄車逃逸,為黃官禾上前追捕,並報警當場將甲○○逮捕到案,而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黃官禾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等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官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及一字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鉗1支,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頭部呈銷尖狀,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及一字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