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發生車禍,雖經治療,但仍手、腳乏力,無法工作,詎被告竟棄原告於不顧,未盡扶養之責,原告不得已返回娘家,由母親照顧、扶養,近一年多來,被告均未前來探視,亦未提供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月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又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發生車禍,因傷無法工作,被告竟棄之不顧,未盡扶養之義務,原告不得已返回娘家,現由其母扶養、照顧,被告迄未前來探視,亦未提供生活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月琴證稱:「他們結婚後,我女婿是職業軍人,他當時在臺北,我女兒在花蓮,我先生要我女婿調回來,他不肯,有一次我先生住院,我女兒陪我去看我先生,回去後我女婿竟然打她,我女兒八十八年五月出車禍時,我女婿是在臺北,車禍後都由我在照顧,出院後我女兒有回婆家住,沒多久她公婆就將我女兒帶回來交給我,之後就由我在照顧、扶養我女兒,這段時間我女婿沒有來看過我女兒,也沒有拿錢給我女兒,我女兒的生活費都靠政府生活補助三千元,不夠的部份由我們支出,最近我沒有看過我女婿,我有請我女婿來接回我女兒,但他不肯,我女婿現在已經退伍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原告主張與證人所證情節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按被告於原告車禍受傷後,原應悉心照料原告,以期原告早日康復,乃竟未加聞問,於原告傷後無法工作之際,又未盡養護原告之責,原告不得已返回娘家,被告仍未提供原告生活所需,迄今更未前去探視,被告所為可謂棄原告於不顧,任令原告自生自滅,顯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