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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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與丙○○有債務關係,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深夜二十三時許,至屏東市○○路○○號,丙○○所經營之夢鄉緣理髮店,基於毀損之故意,從該店後門砸毀玻璃、冰箱、電扇、內部裝潢、設備及大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審理中撤回告訴)。丙○○因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之警員乙○○、 鍾新貴 據報於同年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甲○○明知公務員即警員乙○○正依法執行上述滋事案件之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且揚言「這等案件最多關幾天就出來,你摔倒我還打我,等你爸出來就把你做掉,還有你家人也給我多注意一點。」等語,同時並出手拉扯警員乙○○,妨害警員乙○○、鍾新貴執行職務,並致乙○○受有前胸輕微擦傷。
二、案經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妨害公務部分: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於警察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並拉扯及威脅等情,己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乙○○、鍾新貴二人所具之報告書可佐,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並有乙○○受有前胸輕微擦傷之照片二幀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二罪間係同時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其致警員乙○○受有前胸輕微擦傷,為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尚難以傷害罪相繩,公訴意旨認另構成傷害罪,容有未妥,附此敘明。惟公訴意旨該部分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前揭事實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