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酒後喧鬧,遭其母乙○○及其兄 李哲仁 制止,竟出言恐嚇乙○○、李哲仁稱:「我把門關起來,打開瓦斯,要死大家一起死」,使乙○○、李哲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乙○○、李哲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李哲仁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破報告書、照片三幀、酒精測定值單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同時同地以一言詞恐嚇其母及其兄,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恐嚇其母乙○○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酒後恐嚇母、兄,殊屬非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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