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車號00--九七二號之小客車靠行中通交通有限公司,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嗣為求營運便利,而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加入乙○○經營之順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屬之博愛計程車無線電台,並以每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博愛計程車無線電台租用PACELM四七二五X機型之UHF車台機一部、麥克風一隻及派車鍵一個。詎其租用持有後,竟未依約繳納租金隱匿無蹤,而將上開設備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博愛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本票一紙、被告 公吉生 之駕照、交通部專用無線電台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繳費卡等物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靠行中通交通有限公司駕駛計程車,嗣加入順福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屬博愛計程車無線電台,其因工作需要向博愛計程車無線電台租用上開機具,則被告與博愛計程車無線電台間就上開機具之使用係另行之租貸關係,被告實非因靠行從事駕駛業務即持有上揭物品,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侵占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茲審酌被告圖利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時間甚久、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