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二月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六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三號偽造文書案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嗣於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移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六十一年六月一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一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三號、六十一年秤琪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始獲保釋,其間共受羈押一百十八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六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六十一年偵字第三九三號偽造文書案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嗣於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嫌疑羈押,迄六十一年六月一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一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三號、六十一年秤琪字第三三○六號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始獲保釋,其間共受羈押一百十八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押票影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通知書影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一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三號、六十一年秤琪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案卡影本、銷毀清冊資料影本等、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為證,互核上揭資料,除聲請人之出生年別記載為民國十九年與聲請人提出之十五年有異外,餘相關資料均核無出入,按該出生年別依卷附舊戶籍謄本為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然依新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所載,則為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恐係當時誤載,自當認該被羈押之人即為聲請人無誤,且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請聲請人注意: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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