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28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故就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係由相對人支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