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雄簡字第519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以需籌措其胞妹結婚費用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應允日後返還,而伊已於高雄市楠梓區之華南銀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經伊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伊固曾以伊胞妹結婚為由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惟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據,故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贈與,況被上訴人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生活扶助照顧而交付系爭款項,嗣因伊於交往數月後,發覺被上訴人與其前妻尚有糾葛,遂與被上訴人分手,被上訴人要求復合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即系爭款項自96年4月20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楠梓區之華南銀行門口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後直接交付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究屬借貸或贈與?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18年上字第1679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固未提出借貸單據為憑,惟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伊於96年元旦過後未久,在上訴人上班地點之包廂內,有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伊不知悉該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應允借貸之事。嗣相隔1、2個月,伊與被上訴人至同事家打麻將,伊聽到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之前借貸之事何時可拿錢,被上訴人答以2、3日後。之後被上訴人就先去載上訴人,再返家拿提款卡,伊等三人至楠梓區之華南銀行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被上訴人即直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時間、地點及借貸方式大致相符,職是,應認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係屬借貸等語,足堪採信。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系爭款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兩造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惟兩造間既未具有民法第1114條以下所定法定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從僅以其等間曾存有男女朋友關係,而遽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法定生活扶助照顧義務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