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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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建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文建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委由其女友吳OO(所涉竊盜部份,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黃OO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間,以供蘇文建居住使用,租賃期間由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承租範圍則為上開房屋藍色大門進入後右側之房間(含1、2樓),該房間有獨立可上鎖的門以供出入,而於該承租房間旁另有一上鎖之房間,此係黃OO用來堆放物品之倉庫(以下稱系爭倉庫)。 嗣蘇文建 於101年2月間某日,未得黃OO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打開系爭倉庫門上之大鎖,而進入倉庫內,竊取黃OO放置於倉庫內的棉被、電鍋、碗、枕頭、洗碗精、菜刀、電扇等物,並將部分物品供己起居使用。嗣蘇文建因積欠房租數月,黃OO委請員警一同進入上開房屋查看時,發現系爭倉庫之門業遭打開,且物品四處散落,經清查發現物品有所短少,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考(參偵卷第25頁),而被告蘇文建對於證人黃OO之證言,未曾主張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復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黃OO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OO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蘇文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文建固坦承實際承租上開房間,且未經證人黃OO許可,取走系爭倉庫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以為系爭倉庫也在承租範圍內,並沒有要行竊的意思,只是要清理倉庫供朋友居住,且其也沒有用一字起子打開倉庫門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委請女友即證人吳OO,向證人黃
OO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間,以供被告居住使用,租賃期間由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O、吳OO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黃OO於承租時,已告知被告、證人吳OO承租範圍
僅及於上開房屋藍色大門進入後右側之房間(含1、2樓),而不包括系爭倉庫一節,業據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24日簽約時,被告、吳OO都有在場,其承租給被告的房間是藍色大門進來右邊有1、2樓的那一間,不包括系爭倉庫,其沒有帶被告去看系爭倉庫,也沒有給被告系爭倉庫的鑰匙,只有給被告房間及藍色大門的鑰匙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43頁),審酌系爭倉庫於案發時確實有上鎖,倘被告承租之範圍包括系爭倉庫,則證人黃OO於出租當日即應給予被告系爭倉庫之鑰匙,且被告事後亦可向證人黃OO索取該倉庫之鑰匙,然被告並未如此,反以工具逕自打開門鎖入內(詳後述),足徵證人黃OO上開證述其出租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倉庫一節,當屬非虛,應可採信,故被告辯稱:其以為系爭倉庫也在承租範圍云云,即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另被告於101年2月間某日,持一字起子打開系爭倉庫門鎖
,而進入系爭倉庫竊取棉被、電鍋、碗、枕頭、洗碗精、菜刀、電扇等物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當時如何打開倉庫的鎖?)我用一字起子把鎖頭拆下來。」、「(檢察官問:你當時從倉庫拿走什麼東西?)棉被、電鍋、碗、枕頭、洗碗精、菜刀、電扇,其他不是我拿的」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黃OO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倉庫鎖頭有被破壞,裡面失竊了棉被、電鍋、碗等物,另枕頭、棉被這些東西在被告房間裡找到等語相符(參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是用鑰匙打開倉庫,不是用起子,偵查中講太快云云(本院卷第147頁),然使用一字起子打開門鎖並非常態,倘被告非親身經歷此節,衡情當無於偵查中脫口說出使用一字起子打開門鎖之過程,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在未慮及其陳述對案情之影響所為合於記憶之供述,自較趨近於真實,且與常理相合,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所辯,毋寧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本件系爭倉庫之門鎖,屬裝置於大門上,已屬於門之一部之鎖,有該門鎖照片附卷可參(參警卷第13頁),故被告踰越上開門鎖而侵入行竊,依上揭說明,自屬踰越門扇竊盜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既足以拆卸門鎖,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OO所有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係貪圖財物、手段係以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告訴人遭竊所受之損失尚非至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一字起子,並未扣案,應難以尋獲而再
予特定,本院因認已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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