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JK-0496號),載送小孩上學,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延壽街168號健康國小大門前,將車輛臨時停靠路旁,明知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禮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自駕駛座開啟左前車門,適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延壽街同向自甲○○之小客車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擋泥板右前側及其腳踏墊右側,撞擊該小客車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在上揭時、地路邊停車,於開啟車門之際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過失,辯稱:其係在安全無虞之狀況下才開車門,只輕輕開啟一點車門,告訴人即撞上其左前車門右下角,不知告訴人係如何撞上,告訴人當時行車至學校門口未減速慢行 云云 。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93年度偵字第19869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1頁至第101頁)附卷可稽。
2、被告於警訊時稱:其當時駕駛自小客車送小孩上學,臨時停靠校門口,其開啟閃黃燈,輕輕微開車門,就發現一女子撞上其車門躺在地上等語(偵查卷第44頁),被告最初警訊時係稱微開車門,告訴人即撞上其車門倒地,核與告訴人指訴其行經健康國小大門前,看到過了國小門口之紅燈即減速,醒過來時已在醫院,如何發生車禍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於無預見被告開啟車門,即與被告所開啟車門相踫撞而人車倒地送醫。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其開車門2秒,車門約開啟15度,告訴人即撞上其車門右下角云云(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72頁背面),惟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設如被告所辯,於開車門約2秒告訴人才撞上,告訴人於發現被告開車門,其採取反應僅需4分之3秒,其尚有1又4分之1秒之緩衝時間,不致於不及反應,惟告訴人卻完全無預警,即發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辯稱其開啟車門約2秒後,告訴人始騎車撞上云云,係屬不實。再者,如被告開啟左前車門僅約15度角時,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以此幅度,必須告訴人之機車緊貼路旁停車行使,以機車之車頭、車把、車身有一定寬度,極易擦撞路旁車輛或遭路旁車輛開啟車門撞擊,實違背通常一般騎車方式,被告辯稱其微開車門約15度角即遭告訴人車頭撞上,並不合理。本院認被告先前於警局陳述其開車門,即發現一女子撞上車門躺地較為可信。復參照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門右下角門板撞凹向外側翻起,告訴人亦證稱:其機車前擋泥板右前側及其腳踏墊右側有破損等語(原審卷第70頁),由被告左前車門門板右下角外翻之方向,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受損等情,適與告訴人行車之方向相符,可見係被告開啟車門後,告訴人始由後往前撞上。
3、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為證,並有國軍松山醫院94年4月8日醫松字第0940000483號函附之急診病歷、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至第45頁)。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是行駛中之車輛,應較路旁同向停放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本當讓行進中之行人及車輛先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天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掌握確無往來車輛,即開啟車門,被告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3年度發查字第2224號卷第12頁)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93年度發查字第2224號卷第21頁)亦同此認定。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5-1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以被告不承認過失而拒絕,雙方因此無法達成和解;再衡諸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原審依自首必然減輕其刑後,量處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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